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26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請求之主張,本件應合
計系爭土地及房屋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計徵裁
判費。本件原告並未陳明系爭土地之地號及系爭建物之建號,亦
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因未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價值證明,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據以計徵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呈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
房屋之最新房屋稅課徵之房屋現值資料到院,以供本院核定其價
額,並據以計徵裁判費,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