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逸仙路口時
,因駕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詹香蘭 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受損,而修復車輛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2,721元,原告並依約給付取
得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統一
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
結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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