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徐念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
理由
一、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黃文靜 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112年6月27日即已亡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起訴程式不合,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且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認本件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復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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