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林佑祥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裁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635元,惟該裁定業於105年
7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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