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082號原告 劉育誠
薛邱月英 被告喜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棚架(占用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拆除,並將該建物、棚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其他共有人全體,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然原告起訴未說明被告占用各筆土地之面積為何,本院亦無從依其起訴狀內所載暨其所附證物得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占有之各筆土地面積分別與其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總和),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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