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8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