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26號聲明人 陳曉芳
羅世宏 法定代理人 羅志綸
羅世傑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云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陳云宥、陳曉芳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羅世宏、羅世傑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云宥、陳曉芳為被繼承人 陳麗娟 (下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陳麗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巷○弄○號)於
109年5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於聲明人陳云宥、陳曉芳幼年時即與生父 陳文忠 分居未歸家,甚少盡到生母扶養義務,皆由生父一人扶養聲明人陳云宥、陳曉芳長大,又因甚少與被繼承人聯繫,故未能知悉被繼承人已往生事,遲至110年
1月3日接獲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於110年1月4日至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始知悉繼承開始情事,另聲明人陳云宥、陳曉芳亦未能知悉被繼承人與生父離婚後是否尚存有其他繼承人及聯絡方式,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麗娟於109年5月19日死亡,至遲應於109年8月19日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陳云宥、陳曉芳主張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且甚少聯繫,直至110年1月4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 魏春明 而非聲明人陳云宥、陳曉芳, 堪認渠 等對知悉繼承時已為釋明, 是渠 等於110年4月4日拋棄期間屆滿前即已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惟本件聲明人陳云宥主張羅世宏、羅世傑係聲明人陳云宥之子,亦即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孫,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 魏春富 、 魏春綢 、魏春明、 魏春宜 、 陳曉玲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魏春富、魏春綢、魏春明、魏春宜、陳曉玲等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羅世宏、羅世傑依法即無繼承權,是聲明人羅世宏、羅世傑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