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清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清輝於105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1樓之三商巧福店內,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自助區之酸菜2匙,得手後將該等酸菜藏放於其攜帶之碗內,未在店內消費即挾帶離去。嗣因家樂福店員000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酸菜1碟(業經發還三商巧福店長000),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清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103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③罪接續執行,嗣於104年5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酸菜2匙),行竊之方式(在飲食店內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000),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酸菜2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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