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購買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乙○○追償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被害人贓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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