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8
6號、第31067號、第33328號、第333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玄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玄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李建成范棨睿鄭禮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臺幣交易明細、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交易明細資料、操作ATM提領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825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嗣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擔任從事提款並轉交贓款予詐欺犯罪上游之「車手」,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徵諸前開說明,其先前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項且轉交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亦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對於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論罪原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就此部分即應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提領贓款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
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的金融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騙贓款,無形中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間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分子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其迄未與告訴人李建成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見110年度偵字第29686
號卷,第81頁),核屬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俱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一、第6行幫助詐欺犯意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更正)犯罪事實一、第15行詐欺犯意聯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詐騙經過」欄第4行49,990元及49,985元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及49,980元附表編號2「詐騙經過」欄第3行17分許分許17分許附表編號2「詐騙經過」欄第4至5行3筆3萬元(共計9萬元)29,985元、30,000元、30,000元(共計89,985元)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15,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86號
第31067號第33328號第33336號被告黃玄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玄瑋明知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贓款流向,並委由第三人代為提領,以避免檢警查緝,是黃玄瑋應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容任無從追索之人進出不明來源資金,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詎黃玄瑋仍於某不詳時日,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交某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均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後,黃玄瑋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附表編號編號2范棨睿及編號3鄭禮財已將款項匯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竟又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黃玄瑋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下午6時59分至同日下午7時22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之便利商店,先後提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
二、案經李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范棨睿、鄭禮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玄瑋固坦承預見前揭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仍交出,然辯稱:伊係將帳戶借與友人 呂紹任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不知會遭犯罪集團使用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建成、范棨睿、鄭禮財先後於警詢中指訴詳實。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亦不諱言其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時,因惟恐遭警查獲,故頭戴安全帽進入便利商店內提領;另參被告與呂紹任間之對話紀錄,一開始即被告詢問呂紹任「有收簿子嗎」,呂紹任答稱「沒有」,足見被告熟悉詐騙集團常需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且其對於他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他人犯罪之贓款均有所預見,是其所辯,不知帳戶會遭犯罪集團利用,乃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既已預見帳戶內所匯入款項為犯罪贓款,卻又不違背本意將帳戶交出,甚至代該犯罪集團提領,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共犯詐欺之犯意。此外,有國泰世華所提供之明細資料、告訴人李建成網路銀行交易名細截圖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件,台新銀行明細資料、告訴人范棨睿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鄭禮財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附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後,被告再基於詐欺正犯之意思分擔領款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幫助犯之行為應為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姓名詐騙經過1李建成李建成於110年3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致李建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2分、23分許,按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先後將49,990元及49,985元匯入黃玄瑋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2范棨睿范棨睿於110年3月20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致范棨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8分,同日下午7時14分、17分許分許,按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將3筆3萬元(共計9萬元)匯入黃玄瑋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3鄭禮財鄭禮財於110年3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致鄭禮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按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5元匯入黃玄瑋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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