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合夥盈餘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告 蕭伊庭 被告 蔡少桓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盈餘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90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本金為561,750元(訴字卷第1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為知名網紅且正在韓國唸語言學校,遂邀同被告共同出資購買韓國當地服飾在臺灣共同出售獲利並平均分配。兩造曾因代購商品未報稅遭國稅局罰鍰亦共同繳納,故兩造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成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開設蝦皮賣場「○」銷售韓國進口服飾及痘膏。惟兩造因工作發生爭吵而分手,遂合意於109年2月底終止上開合夥關係,然被告尚未分配自108年11月至109年2月止的利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之規定,請求依合夥比例即各5成分配合夥利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11月間關係已生變,該次之購物款項均由被告支出,原告並未共同出資,原告就該批貨物之購入、銷售無任何助力,原告請求給付合夥利潤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一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81、182頁)㈠兩造合夥從韓國進口服飾出售及合夥販賣痘膏,合夥期間自107年9月至109年2月。
㈡108年10月前之合夥利潤已經分配,分配比例為兩造各50%。
㈢108年11月至109年2月的利潤尚未分配。
㈣兩造合夥關係已於109年2月底合意終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合夥的利潤若干?
1.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不爭執共同出資自韓國進口服飾出售,且共同成立○公司及經營蝦皮賣場(訴字卷第182頁),故兩造間關係應為合夥。兩造復不爭執合夥關係已於109年2月底合意終止,且108年11月至109年2月的利潤尚未分配,則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利潤,應屬有據。
3.兩造不爭執108年11月至109年2月的合夥收入以2,696,696元計算(訴字卷第183頁),故以下僅就成本(明細詳附表)有爭執部分論述:
⑴編號2、5即108年11月至109年2月之記帳代辦費,此為合
夥期間內之支出且有收據為憑(訴字卷第137、14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可採。編號6、10即109年3月至8月之記載代辦費,為終止合夥關係後之記帳代辦費,即不能要求原告共同負擔。
⑵編號22、23貨款共計95萬元,原告主張依原證6即被告於
108年11月24日寄予原告之「11月連線清單」記載之成本為韓元28,960,500元,換算為新臺幣793,438元;被告則主張應以其提領款項兌換美元之金額為準。經查,被告固提出其於108年11月6日、25日分別自○公司帳戶提領60萬元、35萬元之存摺封面、內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貨款收據等件為證(訴字卷第205至209頁),然貨款收據之收款人簽名難以辨示,亦乏訂單可佐,至於兌換美元後是否全數用於購貨,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僅能依原告不爭執之「11月連線清單」記載之成本為韓元28,960,500元為準(調字卷第27頁),依108年11月6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0.02841換算為新臺幣822,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26即自108年11月至109年2月被告薪資6萬元,被告
雖提出○公司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佐證(本院卷第211頁),然該清冊僅為公司報稅扣除成本使用,實際上兩造並未領取薪資,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除約定分配利潤外,另約定被告可領取每月15,000元之薪資,故此部分尚乏依據,不列入成本。
⑷承上,本院認定兩造合夥成本應為1,682,891元(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加總)。
4.小結:兩造合夥利潤為1,013,805元(收入2,696,696元-成本1,682,891元)。
㈡合夥利潤應依何比例分配?
1.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7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不爭執108年10月前之合夥利潤已經分配,分配比例為兩造各50%(本院卷第182頁),可知兩造約定的合夥比例為各50%。被告雖辯稱108年11月代購是由被告出資,包含貨款、運費、雜費等,原告並未共同出資,故不能要求依先前之比例分配利潤云云。然被告自承原告於108年11月代購有共同前往韓國批貨、輔以翻譯協助,及與部分廠商聯繫等情(本院卷第131頁),顯然原告並非毫無出力。參以原告所述○公司之名稱為原告韓文名字(本院卷第182頁),原告有負責行銷、翻譯、照片美編,且擔任銷售服飾之模特兒及直播銷售衣服等情(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原告對於合夥事業之品牌知名度有一定之助力。兩造先前既已就原告之勞務出資定有分配損益成數即5成,自不得由單方任意變更,而兩造於108年11月並未合意變更分配損益之成數,故原告請求依50%分配合夥利潤,即屬有據。
3.小結:原告得請求依50%分配利潤,即506,903元(1,013,805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潤,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於110年8月12日送達,調字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時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規定,惟依法官知法原則,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直接適用民法第676條規定,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成本明細編號項目被告主張之金額(訴字卷第63頁)原告主張之金額(訴字卷頁數)本院判斷證據(訴字卷頁數)1108年11、12月營業稅106,951元106,951元(第171頁)106,951元營業稅繳款書(第135頁)2108年11、12月代辦費5,000元3,000元(第183頁)5,000元收據(第137頁)3108年終及申報所得稅2,500元2,500元(第183頁)2,500元收據(第139頁)4109年1、2月營業稅14,587元14,587元(第171頁)14,587元營業稅繳款書(第141頁)5109年1、2月代辦費5,000元3,000元(第183頁)5,000元收據(第143頁)6109年3、4月代辦費5,000元0元0元收據(第145頁)7108年營業所得稅89,681元89,681元(第171頁)89,681元所得稅繳款書(第147頁)8108年營業所得稅89,774元89,774元(第171頁)89,774元所得稅繳款書(第149頁)9109年營業所得稅44,840元44,840元(第184頁)44,840元所得稅繳款書(第151頁)10109年5至8月代辦費4,000元0元0元請款單(第189頁)11發票POS系統平台費5,040元5,040元(第171頁)5,040元對話紀錄(第191頁)12發票熱感應紙費12、15至18共4,500元(第184頁)12、15至18共4,500元(第184頁)12、15至18共4,500元對話紀錄(第193頁)13更新軟體鎖費1,575元1,575元(第173頁)1,575元對話紀錄(第195頁)14108年11月韓國來回機票費15,898元15,898元(第173頁)15,898元付款紀錄(光碟內附件11)15超商出貨單訂單詳情(第197頁)16自黏袋訂單詳情(第199頁)17自黏袋訂單詳情(第201頁)18破壞袋、自黏袋訂單詳情(第203頁)19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商品國際運費39,909元(第129頁)39,909元(第173頁)39,909元帳單(第153至157頁)20108年11月至109年2月公司水電費1,500元1,500元(第173頁)1,500元交易紀錄明細(光碟內附件19至22)21公司健保費6,528元(第131頁)6,528元(第185頁)6,528元金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第213頁)22商品貨款60萬元與編號23共計793,438元與編號23共計822,768元存摺內頁、外匯申請書(第205、209頁)23貨運代收35萬元存摺內頁、貨款收據(第205、207頁)24108年11月18日痘膏款項240,810元240,810元(第175頁)240,810元匯款單(光碟內附件27)25108年12月31日痘膏款項126,030元126,030元(第175頁)126,030元匯款單(光碟內附件28)25108年11月至109年2月房租6萬元6萬元(第175頁)6萬元租約(第165頁)26108年11月至109年2月被告薪資6萬元0元0元薪資清冊(第211頁)總計1,682,891元備註:
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收入2,696,696元-成本1,682,891元)×0.5=506,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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