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益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玉蔭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
377號、第17501號、第18785號、第20120號、第20198號、第20358號、第22995號、第26112號、第2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蔭無罪。
事實
一、黃建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所示竊盜、詐欺之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或詐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警 據報查獲黃建益,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 葉福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呂建宗 、陳 仁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李麗華周源富侯夢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建益被訴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俞元盛 、證人即被害人 朱孟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宗、李麗華、周源富、 陳仁傑 、侯夢麟、被害人 李霽甡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該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東林加油站電子發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建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稱被告黃建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黃建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並無證據認定被告黃建益之精神病症狀與其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其仍可以理解行為違法之意義,具有相當之控制能力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7至199頁),參以本件被告黃建益各次犯行之情狀,堪認被告黃建益為各該犯行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建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建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建益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輕度精神障礙之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黃建益所竊及所詐得之財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除附表「備註」欄所載不予沒收部分,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黃建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所用,應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得告訴人葉福聰所有之鑽石5顆、彩券2張、玉墜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檢察官認被告黃建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福聰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惟該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均無從證明被告黃建益有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建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玉蔭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蔭為被告黃建益之母,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陳玉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建益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黃建益徒手竊取告訴人葉福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平板手機1台、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攤商臨時證1張、鑽石5顆、彩券2張、玉墜1個),得手後復搭乘被告陳玉蔭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陳玉蔭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玉蔭與被告黃建益共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載被告黃建益到案發現場,被告黃建益說要修手機,他叫我在外面等他,後來他上車,我就載他走,我完全沒有竊盜,他偷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黃建益有竊得鑽石5顆、彩券2張、玉墜1個,業經說明如前,而被告陳玉蔭僅係搭載被告黃建益至案發現場,並未接近告訴人葉福聰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此部分顯與被告陳玉蔭無涉,先予敘明。另被告陳玉蔭所辯上情,核與被告黃建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參以被告陳玉蔭係於106年2月7日13時1分許,搭載被告黃建益至案發現場,然被告黃建益係於同日13時43分許下手行竊,其間相距40餘分鐘乙情,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陳玉蔭辯稱其係搭載被告黃建益至案發現場修手機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並無法排除係被告黃建益修完手機後,臨時起意竊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玉蔭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玉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陳玉蔭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陳玉蔭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暨罪名│主文│備註│├──┼─────────────────┼───────┼───────────┼─────────┤│1│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13│刑法第320條第│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時1分許,搭乘由不知情陳玉蔭所騎乘│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張、駕照1張、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張、攤商臨時證1│││○市○○區○○橋下之星光夜市,嗣於││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張,均未扣案,衡情│││同日13時43分許,徒手竊取葉福聰所有││黑色包包壹個、現金肆仟│應已掛失或補辦,其│││、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捌佰元、平板手機壹台均│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4,8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重要性,爰不宣告│││元、平板手機1台、身分證1張、駕照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沒收。│││張、行照1張、攤商臨時證1張),得手││追徵其價額。││││後復搭乘陳玉蔭所騎上開機車離去。││││││││││├──┼─────────────────┼───────┼───────────┼─────────┤│2│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4│刑法第320條第│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時9分許,在○○市○○區○○路0段00│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俞元盛所管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ATM晶片讀卡機1個、32倍速高速記憶││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卡1張、極速行動電源1個、四孔極速充││ATM晶片讀卡機壹個、32││││電器1個(價值共2,507元)。││倍速高速記憶卡壹張、極││││││速行動電源壹個、四孔極││││││速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6│刑法第320條第│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時33分許,在○○市○○區○○路0段│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00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俞元盛所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領之 媚比琳 腮紅1支、媚比琳唇筆2支、││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指甲油3瓶、剪刀組1組(價值共1,064││媚比琳腮紅壹支、媚比琳││││元)。││唇筆貳支、指甲油參瓶、││││││剪刀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6│刑法第320條第│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時41分許,在○○市○○區○○路000│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李霽甡所管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指甲油9瓶、美妝品2個、車充2個、││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2個、讀卡機1個(價值共││指甲油玖瓶、美妝品貳個││││8,000元)。││、車充貳個、行動電源貳││││││個、讀卡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6│刑法第320條第│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時56分許,在○○市○○區○○路0段│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巷00弄0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呂建宗所管領之媚比琳摩天濃防水睫毛││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膏1支、媚比琳輕柔眼唇卸妝液1瓶、││媚比琳摩天濃防水睫毛膏││││ 可伶可俐 魔力吸油面紙2包(價值共725││壹支、媚比琳輕柔眼唇卸││││元)。││妝液壹瓶、可伶可俐魔力││││││吸油面紙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14│刑法第320條第│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時40分許,在○○市○○區○○路000│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巷0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李麗華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管領之牛奶1瓶、打火機1個、口香糖││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包、優格1瓶、慈善捐款箱1個(內││牛奶壹瓶、打火機壹個、││││含現金)【價值共598元】。││口香糖壹包、優格壹瓶、││││││慈善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21│刑法第320條第│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被告竊得物品均已發│││時許,在○○市○○區○○路○○○號之│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還告訴人周源富,爰│││鋁窗木工裝潢店內,徒手竊取周源富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不宣告沒收。│││管領之釘槍2支、電動起子1支、鋸片││算壹日。││││2盒、網路機上盒1個、磨砂機1台、││││││電鑽電池1顆(均已發還)。││││├──┼─────────────────┼───────┼───────────┼─────────┤│8│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20│刑法第320條第│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被告竊得之 鄭宇森 玉│││時55分許,在○○市○○區○○路0段│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山銀行帳戶存摺2本│││000巷00號之上藤國際車業店內,徒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竊取鄭宇森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2本、││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本、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壹萬元、BMW汽車鑰│帳戶存摺1本、手機│││帳戶存摺1本、手機2支、亞曼尼手錶││匙貳只、筆記型手提電腦│2支、亞曼尼手錶1│││1支、攝影鏡頭1個(以上均已發還)││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支、攝影鏡頭1個物│││、現金1萬元、BMW汽車鑰匙2只、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陳│││記型手提電腦2台、鄭宇森之個人身分││收時,追徵其價額。│仁傑,爰不宣告沒收│││證及健保卡、金融卡3張、支票2張。│││。至其餘身分證及健││││││保卡、金融卡3張、││││││支票2張,均未扣案││││││,衡情應已掛失或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9│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22│刑法第320條第│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被告竊得機車已發還│││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告訴人侯夢麟,爰不│││號前,以其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宣告沒收。│││竊取侯夢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收。││├──┼─────────────────┼───────┼───────────┼─────────┤│10│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加油費用,竟基於│刑法第339條第│黃建益犯詐欺取財罪,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5│1項之詐欺取財│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前往○○市○○區○○○路000之││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0號之「東林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價值玖拾肆元之汽油沒收││││朱孟辰佯稱要加油等語,致朱孟辰誤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有支付加油費用能力而陷於錯誤,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值94元之汽油加至上開機車油箱內,││其價額。││││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後,即逕行駕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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