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另曾於102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酒駕吊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體狀況,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有9歲及11歲之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96號被告王寶隆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快炒店,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