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咭雄 即王聰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15,725元(計算式:6,359,244+5,088,189+5,868,292=17,315,725),應繳裁判費164,4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3,91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並請提出準備書狀(繕本請自送達被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