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09號異議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麗如(即 陳麗美陳麗安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47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77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6月6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第三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非依第12條聲明
異議,第三人前於104年4月1日、104年5月7日接獲本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收受當日因不承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非對本案之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等聲明異議。本院誤認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顯有違誤。
㈡本院執行處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應以債權
人有聲請該項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為前提。本院於裁定中理由二引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91年不再援用)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表示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為強制執行程序得施以強制力之當然法理。惟查,上揭判例均以債權人有聲請該項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為前提,即債權人有聲請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權利,執行法院再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行使出賣人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反觀本件,債權人依法並無聲請代替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之權利,執行法院卻主動代替債務人行使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予以換價分配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似與上揭判例意旨不符。此外,本院執行處主動終止債務人保險契約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見解,似乎已逾越該項規定,第三人觀其文義查知,適用該項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已被第三人扣押」為前提,然本件執行案件並不存在,故不應核發換價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
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包括基金型保單、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及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3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34771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4月10日函覆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金、解約金為
0元,估算債務人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質借後約有新臺幣(下同)73,211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而聲明異議等語,並同時聲請准撤銷扣押命令等語,經轉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執行處復於104年5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異議人則於104年5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目前並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
1、3項所示情形,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不存在,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執行執行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5月20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
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㈢查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之104年4月10日函覆債務人於聲明
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目前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金、解約金為0元,及債務人於陳報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貸款本息金額為73,211元,惟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且並於執行程序中,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對於此項之聲明,應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於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等語,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4年5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
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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