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8118號債權人宏亞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子琦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秉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秉憲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權人宏亞醫院之組織型態係獨資或合夥,並提出經債權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原本,另表明債務人林秉憲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