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 李訓田
李 周雲英 李俊雄 李美智 李訓益 王定國 王光男 王茂雄 王武男 王雪卿 王雪花 王進發 王昔渝 兼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訓別 上訴人 李福島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上訴人 李徐秀英 (即 李水慶 之承受訴訟人)
李後誠 (即李水慶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興 (即李水慶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淑 (即李水慶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婉 (即李水慶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徐秀英、李後誠、李建興、李文淑、李文婉為李水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李水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死亡,李徐秀英、李後誠、李建興、李文淑、李文婉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29頁)。惟李徐秀英、李後誠、李建興、李文淑、李文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李徐秀英、李後誠、李建興、李文淑、李文婉為李水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