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再以,此規定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上手。惟查被告所供出之該上手,經本院函詢承辦檢警相關查獲情形,尚未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該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回函(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第10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事處遇紀錄(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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