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利具保人劉家豪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103年刑保字第1號)。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75年台非字第2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元,於民國105年1月5日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警報告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到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0日嘉檢珍三105執3074字第1878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4日中檢宏執給105執助1401字第099503號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3074號檢察官通知等件在卷可稽。是雖被告現逃匿中,然被告於具保後既曾再執行羈押,而處得以進行偵查審判的狀態,依上揭意旨,具保人即抗告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之羈押而告消滅,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