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1315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劉佳旺 兼聲請人 田金玉 聲請人乙○○
丙○○丁○○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宏基 兼聲請人 田金佩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田金玉、田金佩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甲○○、乙○○、丙○○、丁○○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田萬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田萬(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於105年8月2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田金玉、田金佩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甲○○、乙○○、丙○○、丁○○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次女田金玉、三女田金佩,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即長女 田艷秋 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甲○○、乙○○、丙○○、丁○○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