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偉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愿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法定代理人 史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8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9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40,983元,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3,965元、鑑定費用395,000元,於第二審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4,140元、證人旅費4,000元,於第三審繳納上訴裁判費28,081元,合計485,186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將原請求金額5,340,983元,減縮為4,378,609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603元(計算式:53,965元-44,362元=9,60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439,362元(計算式:44,362元+395,000元=439,362元),依上開判決,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未廢棄部分),即87,872元(計算式:439,362元×1/5=87,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廢棄部分),即相對人負擔210,894元(計算式:439,362元×4/5×60/100=210,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140,59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相對人負擔2,400元(計算式:4000元×60/100=2,400元);聲請人負擔1,6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4,14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聲請人負擔28,081元,合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213,294元(計算式:210,894元+2,400元=213,294元)。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564元、794元、552元,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62,830元,於第三審繳納上訴裁判費35,952元,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捨棄傳訊前二位證人,因此,僅第三筆證人旅費552元,及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予以列計。依上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未廢棄部分),即110元(計算式:552元×1/5=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廢棄部分),即相對人負擔265元(計算式:552元×4/5×60/100=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17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相對人負擔37,698元(計算式:62,830元×60/100=37,698元);聲請人負擔25,13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相對人負擔35,952元,合計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25,419元(計算式:110元+177元+25,132元=25,419元)。
㈢、聲請人偉倡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同年月7日以投院明民方110司聲字第18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於同年月20日以投府原建字第1100009788號函,陳報供審酌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資料,依前揭說明,本件經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875元(計算式:213,294元-25,419元=187,8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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