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陸參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106年7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106年7月20日晚間某時許」;補充證據:「被告陳柏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3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4.63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80號被告陳柏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惕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維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4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5.04公克)。嗣於106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汀州路1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諺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刑案照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3公克)、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4.63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