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9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國豐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
9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於106年10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凡對於人民財產上權利之限制,必以法有明文方得為之;今異議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之「銀行」,且係於修法前受讓債權,亦無其他明文規定異議人需受上開條文限制,則原裁定僅以推論方式,限制異議人權利,乃侵害異議人財產上利益,與上揭憲法規定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3號、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6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為更生程序之執行,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8日公告更正之債權表在案,嗣異議人於106年9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請求將債權表中異議人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恢復為年息19.71%,惟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係於102年間受讓取得前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受讓自原債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而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並向債務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異議人106年6月26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5號卷第163至169頁),惟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換言之,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是以,本件異議人受讓取得系爭信用卡債權後,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不受該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作為之原裁定,就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駁回異議人逾年息15%部分,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執此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