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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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明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所裝盛海洛因成分析離之包裝袋,毛重零點八七九六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八二○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明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居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3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5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道路15.2公里往竹東方向匝道查獲,並扣得黃明翔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毛重0.8796公克,擷取0.0589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8207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原起訴書誤、漏載部分,業經更正及補充如上)。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