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含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已年逾七旬,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本件僅因引用含酒精之「薑母鴨」,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接受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並非甚高,且因
此次事故自己亦受有頭部挫傷、手肘擦傷等傷害有全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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