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並於民國94年1月6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5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趁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永豐餘造紙廠內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之機會,將放置在廠內圍牆邊之3支滾鐵管(直徑212mm、長3000mm),以挖土機懸吊至該工廠牆圍外,並以樹枝、雜草掩蓋,並於隔日下午7時許,將該3支滾鐵管推至附近釋迦園草叢旁邊後,用種植荖葉之黑色網子蓋住,而據為己有,擬待機運送變賣,後因工廠內人員發現該鐵管遺失後,即開始查詢,於同年月3日發現該3枝鐵管放置地點,甲○○亦坦承為其所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復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5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