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建維品質驗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華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李宜鴻 被告即反訴原告美商安碼商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煦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軟體銷售與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未依約完成專案開發服務,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不斷新增工作需求致其投入數倍人力,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已完成專案開發服務,原告卻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應給付報酬,核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
向被告購買Ultimus流程管理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產品安裝完成後支付,並由被告提供測試案件管理流程專案開發服務(下稱系爭開發服務),報酬25萬元,於驗收確認完成後支付,被告應按106年3月21日期中進度報告所載工作項目履約,並於106年10月31日完成。伊已依約給付被告系爭軟體價金52萬5000元(含稅價),被告則將系爭開發服務轉包予訴外人逸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璟公司),惟逾期未完成,伊乃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卻交寄伊未經測試之光碟主張已完成工作請求付款,伊再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否則即以期限末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屆期未履行,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27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軟體價金52萬5000元,並賠償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購置主機室電腦設備27萬4916元、隔間工程4萬9875元、冷氣機7萬2430元、員工專案薪資7萬2727元等損害,共計46萬9948元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伊已依約交付、安裝系爭軟體且無瑕疵,原告以伊
未完成系爭開發服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軟體價金,顯屬無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有違約事由,他方得限期15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得終止契約,兩造就系爭開發服務給付之內容業已確認以105年10月29日定案之工作說明書所載內容為履約範圍,伊已完成,並於106年10月31日寄發開發完成之軟體、文件予原告,復要求原告於15日內辦理後續結案事宜,然原告拒絕受領,違反協力義務,甚至發函催告伊限期履行否則解約,伊遂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於同年11月23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於翌日生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嗣後解除契約顯不合法,況本件無從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軟體價金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部分抗辯以外,並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兩
造就系爭開發服務約定之工作內容並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卻拒絕驗收,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開發服務專案開發物上線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伊已依約履約,又反訴被告不斷增加工作需求,已超出兩造於105年10月29日定案之工作範圍,致原規劃於3個月內完成之工作,耗費14個人月始完成,屬情事變更,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報酬總計151萬5000元等語,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1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被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主張以外,並抗辯:兩造已約定反訴
原告應按106年3月21日期中進度報告所載工作內容履約,反訴原告因對逸璟公司管理不當致無法如期完成工作,反指伊不斷增加需求實屬無稽,況反訴原告亦未因而投入更多人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5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價金50萬元,於產品安裝完成後支付,並由被告提供系爭開發服務,報酬25萬元,於驗收確認完成後支付;㈡105年12月2日系爭軟體安裝完成後,原告即支付含稅價金52萬5000元予被告;㈢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至其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服務系統驗收;㈣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以光碟寄發系爭開發服務系統軟體、文件等相關檔案予原告;㈤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如欲結案,請於15日內聯繫被告辦理;㈥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至其公司依約進行系統驗收,否則即以期限末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再為解約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㈦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函等情,並有系爭契約、發票、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3頁、第35-42頁、第76-78頁),堪信為真實。
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契約而消滅,其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軟體價金52萬5000元,及賠償所受損害46萬994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
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系爭契約就系爭開發服務部分,於該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約定由被告建置測試案件管理流程,內容包括基本資料維護功能及資料轉檔、測試案件流程分析設計及測試案件表單開發等工作項目,被告開發完成後交付原告,原告應於專案開發物上線驗收確認完成後支付25萬元,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係以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原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契約內容,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開發服務部分,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屬委任契約,尚非有理。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1會議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0月
31日完成系爭開發服務,作為工作之交付期限,乃契約要素,並提出逸璟公司於會議當日提出之期中進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0頁),然為被告否認,抗辯上開期中進度報告僅為預估進度表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約定及上開期中進度報告內容,並未特予表明被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系爭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限內交付,原告始得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自可認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依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所載,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準此,依上說明,原告尚無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契約中系爭開發服務部分之餘地,應甚明確,原告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軟體買賣契約與系爭開發服務承攬契約間具
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原告得一併解除,被告則抗辯應分別適用各契約類型之規定,不得一併解除,然原告既不得逕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顯不影響結論,茲不究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既非有據,業如前
述,則其基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予被告之系爭軟體價金52萬5000元,並賠償所受損害46萬9948元,要非可取。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斷新增系爭開發服務工作
需求,超出原約定範疇,其已完成系爭開發服務,然反訴被告拒絕驗收並拒絕給付報酬,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總計151萬5000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開發服務報酬25萬元於專案開發物上線驗收確認完成後支付(見本院卷一第9頁),足證兩造係約定以反訴被告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報酬之清償期,至為酌然。又反訴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以光碟寄發系爭開發服務開發物系統軟體、文件等相關檔案予反訴被告,並於同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如欲驗收結案,請於15日內聯繫辦理,卻為反訴被告拒絕受領光碟,要求反訴原告應提出符合其需求之開發服務等情,有光碟、律師函、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41頁、第75-77頁),而反訴被告迄未驗收系爭開發服務專案開發物,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等語,堪認有據。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25萬元,自屬可採。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等成立當時之基礎並無所謂不能預料之劇變,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不斷新增工作需求云云,然為反訴原告所明知並配合,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稱情事變更有別。且參諸反訴原告係專業系統廠商,具有相當經驗與專業,堪信其就反訴被告新增工作需求,已評估可能衍生額外人力成本費用,尚屬其應自行承擔之合理風險。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報酬給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9萬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3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