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66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姜秀貞

陳素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姜秀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姜秀貞及陳素梨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餘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姜秀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姜秀貞及陳素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79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姜秀貞及陳素梨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1,790元,及自94年8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秀貞於93年3月17日邀同被告陳素梨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姜秀貞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巷所示,被告姜秀貞應就上開借款與被告陳素梨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姜秀貞於92年12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姜秀貞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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