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217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游甲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3項如主文第1、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原告已於94年12月10日,終止契約並終其期限利益;被告又於93年4月27日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5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18%計算,如逾期繳款時,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8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於借款期間屆至而兩造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95年9月1日,終止現金卡業務,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再於93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99%計付,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繳款至96年5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而被告前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由信用卡債權42,306元、現金卡債權48,676元、信用貸款債權71,625元組成,然被告僅繳款至96年5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中信用卡尚積欠本金39,508元、現金卡尚積欠本金45,457元、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66,889元,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回復原契約之約定請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現金卡月付金通知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債務結清總額比重、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轉催呆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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