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酒駕遭法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為二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現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被告吳建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