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伊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業已聲請撤銷上列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上列擔保金已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445,118元後,尚有餘額1,554,882元,經伊該餘額聲請本院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5年6月26日北院錦95執公字第25661號函、本院民事庭95年12月22日北院錦民立95年度聲字第423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宗(含本院95年度取字第5005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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