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 謝殷倩 律師被告 陳廷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112年度訴字第344號、113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112年度訴字第344號、113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5月16日審理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陳廷峻起訴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嗣因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犯同為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名,被告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適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雖有闡明被告同時就兩罪名為答辯,然被告本件究經起訴為單一行為,於本件被告所為係構成何種犯行,各罪之間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關係,被告容難同時就單一行為同時為2種認罪答辯。依本院筆錄所載,仍難釐清審理過程是否已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得否就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詳予答辯,而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恩惠,仍有疑義,爰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5月16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112年度訴字第344號、113年度訴字第6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13日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嗣被告於收受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5月16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陸怡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