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武彥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捷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0.43MG/L),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第28頁正背面),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8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暨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