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億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一罐及蜜汁烤雞飯糰、明太子龍蝦飯糰、鮭魚飯糰各一個,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該便利商店店長 周炎明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李冠億對於上揭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核與證人周炎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0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4至16頁),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三、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之所以會去拿飲料和飯糰,是全球2300萬人叫我去拿的,全球2300萬人在我身上做搬家的動作,把我腦袋打掉,扭曲人的想法和個性,所以我才會去拿那些東西,有未知的力量在我腦海裡等語(見偵查卷第
6頁正反面);又於偵訊中供述:我偷東西是因為全球2300萬人對我做的事情,利用未知的力量在我身上,有未知的力量在我腦海裡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當時精神狀況實在是不好,有精神上的疾病,我身上剛好也有足夠給付那些我所拿東西的錢,我只是因為精神疾病腦中有一些人跟我說話,有2300萬人捅我屁眼,有一些幻聽的情況才會拿了東西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原審依職權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之上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李員 會談時態度尚稱合作,情緒也穩定。自稱『全球2300萬人插我屁眼,都是在晚上睡覺的時候。他們用未知的力量,轉換我的思考、思緒』,『男女都有,不清楚是那一國,都講英語,也有國、台語』,『我沒有見過他們』,『我被插屁眼,家人全都知道』。104年6月29日下午6時45分許,李員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一罐、蜜汁烤雞飯糰、明太子龍蝦飯糰及鮭魚飯糰各一個,李員稱『他們和插我屁眼的人是同一個集團,全家便利商店,要拿東西抵帳,捅屁眼沒有付錢』,『我的手機都有記錄,那一天被捅屁眼,那一天被捅屁眼,那一天就拿東西抵帳,以前都沒拿過』李員明顯受到聽幻覺、妄想、怪異思想內容所干擾,其診斷為『295.30妄想性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病)』,綜合李員之基本資料、個人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李員為一『295.30妄想性思覺失調症』之個案,有明顯之聽幻覺、妄想、怪異思想等症狀。104年6月29日下午6時45分許,本案發生時,李員因『妄想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於104年12月2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訪談被告之過程、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自可採信。準此,被告本次所為係因上開「妄想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性疾患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足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無不合。惟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衡以被告罹患「妄想性思覺失調症」,宜長期接受精神科或身心科之追蹤治療,有上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104年12月2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又被告自承其雖曾去過三重聯合醫院看過精神科方面的醫生,並拿過安眠藥,然其拿安眠藥係因為精神疾病想自殺,當時醫師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告缺乏病識感及自制能力,實難期待其日後確能自行就醫看診及接受適當之治療。另被告於原審審理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期間,經原審詢問被告之母親 陳燕 後,其表示:曾於104年12月6日、105年1月19日至看守所探視過被告兩次,然因被告已成年,希望被告能獨立生活,被告應該是不會回來跟我們住,但我們希望常與被告保持聯繫,並協助被告就醫等語,有105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再經本院詢問其能否到庭時,除表示不便請假外,亦稱其家庭成員無法照顧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到醫院去接受監護,家人有去醫院探望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之家人於被告離開看守所及另案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監護後,雖家人仍會與其聯繫,然被告日常生活須自我照料,欠缺家人直接扶持、照護及監督,其能否持續接受適當治療,控制上述病症,而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亦甚有疑議。再者,被告除涉犯附本件竊盜犯行外,其另涉其他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原審認被告無監護處分之必要,容有未合。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監護處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而「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
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雖無違誤,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監護處分不當,詳如前述,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無罪之判決,另諭知被告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