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529號
原 告 蔡文英
被 告 孫鶴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此非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所持以原告與訴外人 郭敏豪 名義於民國
96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到期日為109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主張非原告所簽發為由,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而原告所指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裁定(見
本院卷第11頁),再參以被告於上開裁定所載住所地為「高
雄市○○區○○○路○段○○號」,故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