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90號原告 李瑜穎 被告 李雲鶴 兼訴訟代理人 李雲雁 被告 高玉露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3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5,8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李雲鶴、李雲雁、高玉露(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3人)、訴外人 張定中劉芳妤李光宗 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90,000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張定中、劉芳妤、李光宗之訴,特定並追加如主張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再擴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660,000元(見本院卷第65、75、95-9
6、1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5號、79年度台抗字第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件刑案)現雖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列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惟本件相關事證業經本件刑案一審調查完備,本院已可自為判斷,故李雲鶴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為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李雲鶴為香港地區「CHEOKVUIHUNTOONCO.,LIMITED」(中
文名稱:卓匯亨通有限公司,址設:香港地區新界荃灣海盛路3號TML廣場22樓A6室,下稱:卓匯亨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李雲雁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行政、電腦系統程式設計、會員資料管理、答覆投資人電子郵件詢問等事項,該2人負責從事該公司「外匯投資專案」業務之經營。高玉露則協助李雲鶴處理該公司行政事務,代李雲鶴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轉交李雲鶴收執,並協助發放紅利。
㈡李雲鶴於民國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在各地招開說
明會,邀請投資人加入卓匯亨通公司之外匯投資專案,詐稱:其可透過外掛於MT4之看盤軟體,另以交易程式操作下單外匯買賣,投資人按交易次數(手)賺取手續費,其投資方案為投資人以美金10,000元(其投資時之約定匯率,即「入金匯率」,按卓匯亨通公司與投資人約定美金及新臺幣兌換匯率為1:33,折合新臺幣330,000元)為投資單位而投入資金,投資閉鎖期為2年6月,保證於2.5個月至3個月操作交易可達200手,即按投資淨值分配10%之紅利,若交易達2,000手(即分紅10次),則可領回投資本金(其領回時之約定匯率,即「出金匯率」,按卓匯亨通公司與投資人約定美金及新臺幣兌換匯率為1:29.5,折合新臺幣295,000元),賺取本金1倍之紅利等語,並向各該前來聆聽之投資人訛稱將會為投資人在國外外匯交易商設立個人帳戶,提供投資人帳號、密碼,投資人可透過MT4程式登入帳戶查詢交易及損益情形 云云
㈢原告因聽信李雲鶴之說詞而受騙上當,於102年7月10日投資6
60,000元(折合美金20,000元),在高玉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當場交付以現金予高玉露,李雲鶴當時亦在現場。嗣因卓匯亨通公司遲未依約給付紅利、返還本金,經檢調調查後,發現卓匯亨通公司實際上並未替投資人在外匯交易商開立專屬外匯交易帳戶,亦未替投資人下單進行外匯交易,該投資專案僅是透過外掛於MT4之看盤軟體,另以由李雲鶴委託訴外人 吳昶 均撰寫開發之交易程式,藉由其自身在新加坡某不詳券商下單之帳戶與卓匯亨通公司後台程式連動,呈現外匯買賣有關之交易數值、線圖,展示予投資人登入查閱,藉以取信於投資人,而吸引投資人交付投資款。李雲鶴、李雲雁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與高玉露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3人連帶賠償損害660,000元。㈣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李雲鶴辯以:其為哈斯根集團有限公司吸金案件之被害人,
為填補自己與其他被害人之損失,才成立卓匯亨通公司,欲以外匯投資之紅利填補先前哈斯根一案所受之損害。原告是經哈斯根一案之被害人輾轉介紹加入投資,並非其自己招攬。其以名下6戶房屋抵押貸款,來維持卓匯亨通公司、哈斯根自救會之運作,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於投資後,已領回紅利(出金)240,000元。況且,原告在105年4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本件主張之事實,卻遲至107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李雲雁辯以:其受李雲鶴委託處理行政事務,辦理卓匯亨通
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協助統整名單、確認投資金額等,純粹是處理行政作業,僅擔任掛名負責人而已,其並未實際參與任何投資行為。原告於投資後,已領回紅利(出金)240,000元。況且,原告在105年4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本件主張之事實,卻遲至107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高玉露辯以: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自承已領回紅利(
出金)240,000元,且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已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明確知悉被告3人、本件刑案共同被告張定中、 陳珮瑄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受調查之事實,其遲至107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台上2382號、101台上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原告因李雲鶴之招攬,投資卓匯亨通公司660,000元:
⒈經查,卓匯亨通公司以如原告主張欄㈡所示之投資方案,招
攬他人投資,而李雲鶴為卓匯亨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李雲雁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電腦系統程式設計、維護網站及電腦系統、管理會員資料、答覆投資人電子郵件詢問,並辦理發放紅利(出金)之事宜;高玉露則在該公司營業處所協助李雲鶴處理該公司行政事務,並代李雲鶴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轉交李雲鶴收執,及協助發放紅利等情,有李雲鶴、李雲雁、高玉露在本件刑案中之調詢、偵訊、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56、170、187、195、1
98、208-209、230-231、233、241、244、247、493、499、504-505、510、518頁),且有證人 陳治羲林志遠黃威翔譚嫣林芸 如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384-385、389、393-394、414-416、425-42
7、442-444、460-461頁),並有李雲鶴、李雲雁在本件之供述 可佐 (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另有證人 梁惠卿 在本院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2頁),此外尚有卓匯亨通公司簡介資料(本院卷第89頁)、卓匯亨通公司註冊(登記)表格及證書、智能交易帳號說明圖、卓匯亨通公司香港地區收款帳戶資訊表、哈斯根自救會成立記錄及組織章程在卷可憑(本件刑案一審卷二第379-41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曾於102年7月10日投資660,000元,參與卓匯亨通公司
之外匯投資方案,相當於入金美元20,000元一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99頁)。至於原告投資之原因,經查,卓匯亨通公司最早雖是由哈斯根一案之被害人自救會所改組而成,但李雲鶴嗣後另有招募其他非哈斯根一案受害人之新投資人加入一情,有證人即新投資人陳治羲、黃威翔在本件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83-385、425-426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曾在桃園市同安街房屋聽聞李雲鶴之招攬,因而投資卓匯亨通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尚屬可信。原告雖然不願明白供出介紹其與李雲鶴認識之友人姓名(見本院卷第143頁),仍不影響前述認定。
㈢被告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查卓匯亨通公司所謂外匯投資專案,實際上並未替投資人
在外匯交易商開立專屬外匯交易帳戶,亦未替投資人下單進行外匯交易,該投資專案僅是透過李雲鶴、李雲雁指示 吳昶均 撰寫開發之交易程式,藉由李雲鶴自身在新加坡某不詳券商之外匯帳戶與卓匯亨通公司後台程式連動,呈現外匯買賣有關之交易數值、線圖,展示予投資人登入查閱,藉以取信於投資人,吸引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吳昶均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調詢、偵訊供陳明白(見本院卷第255-266頁),可見李雲鶴、李雲雁既未以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實際下單進行外匯交易,只是利用軟體營造投資之假象,藉以誘騙他人投資而已。
⒉李雲鶴、李雲雁雖辯稱:吳昶均未能依約完成投資程式,
反而將伺服器等據為己有,為了規避責任,始惡意攀咬李雲鶴云云(見本院卷第98-99、138頁),惟李雲鶴既於本件刑案偵查調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卓匯亨通公司在投資程式完成前即已開始招募投資,並發放紅利,當時尚未將資金投入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8、163-164頁),亦可佐證卓匯亨通公司並未實際投資外匯,足見吳昶均所述可信。至李雲鶴雖辯稱:其提前開始發放紅利,是以變賣自己的房屋支應,目的是為了給會員交代云云(見本院卷第98-99頁),顯然不合常情,不足採信。據此,李雲鶴、李雲雁有詐欺投資人之意思聯絡,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一情,堪以認定。
⒊又卓匯亨通公司以其所推出外匯投資專案名義,收受資金
,若按上開方式計算卓匯亨通公司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而如期發放投資人紅利,則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年報酬率高達48.99%(計算過程詳附民卷第153頁),與其所收受投資之本金顯不相當。卓匯亨通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被告3人在卓匯亨通公司分居如㈡、⒈所示之地位,不僅有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且其等在卓匯亨通公司居於核心地位,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件刑案一審判決有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見附民卷第27-155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㈣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原告於105年4月2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接受
詢問,調查官雖於詢問開始時先問原告:「本處因協助調查嘉義縣調查站調查銀行法案件需要,以證人身分通知你到場查證」、「你與李雲鶴、李雲雁、高玉露、張定中、陳珮瑄等有無下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267頁),但並未將被告3人、張定中、陳珮瑄之涉案情節告知原告。原告在詢問時僅陳述:其曾因聽信李雲鶴之招攬而投資、嗣後尚未返還本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14、268-269頁),但並未明確指訴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最後,調查官問及:「你是否知悉你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並未實際投入你前稱李雲鶴替你在MT4開設之帳戶進行交易?你是否知悉你所看到之交易紀錄,僅係李雲鶴等人開通十餘個公司帳戶之一之交易紀錄?」時,原告僅稱:「我不知道,但我很信任李雲鶴,認為他應該有投資」(見本院卷第114-115、269-270頁)。據此可知,原告於105年4月28日當時並不了解被告3人侵權行為之態樣、違法性,無從起算消滅時效。
⒊證人梁惠卿雖到庭證稱:103年間,因為沒有收到本金、紅
利,梁惠卿與原告陸續向李雲鶴追討,當時原告曾向梁惠卿說了很多次「覺得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但參諸前述原告105年4月28日之調詢供述可知,原告在105年間仍不了解被告3人侵權行為之態樣、違法性,其在103年間「覺得被騙了」,應屬主觀懷疑、臆測,並非確實知悉李雲鶴藉由軟體畫面而營造投資外匯之表象,難認原告當時已經知悉李雲鶴之詐欺取財、非法吸金犯行。
⒋之後,原告直至107年1月3日,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
告李雲鶴涉犯詐欺罪嫌(見本院卷第273-274頁),並於同年2月12日另指訴高玉露收受投資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6頁),待檢察官就本件刑案於同年9月4日提起公訴後(見本院卷第677-682頁),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11月9日具狀指明被告為李雲鶴、李雲雁、高玉露等人(見附民卷第1、13頁),顯然未逾2年。此外,別無其他事證顯示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被告3人或其他共犯之侵權行為。
⒌據此,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3人所為時效抗辯,均無理由。
㈤原告於投資後取得紅利(出金)224,200元,應自賠償金額扣除: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於105年4月28日調詢時,供陳:「李雲鶴一共有給
我2次手續費,每次約5萬元(以上),共10萬元(以上),其中有一次為匯款(帳號我忘記了,需回家看才知道),另一次我忘記了」、「我願意回去翻閱我的存摺,查找李雲鶴發放紅利予我之相關紀錄再傳真或郵寄予嘉義縣調查站」(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可見原告於調詢當時記憶模糊,上述金額並不準確。其後,原告另向調查官陳報存摺影本,其中103年3月11日有一筆無摺轉存112,100元之紀錄,原告另加註:「閔調查官1033/11以前我有拿112,100.-但日期忘了是拿現金的」(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於本件亦承認該存摺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其中之記載是原告接受詢問後回家核對帳務的結果,應屬準確可信。據此,原告共收受紅利(出金)2次,每次金額112,100元,合計224,200元。此紅利是原告受詐欺而投資後所獲得之利益,應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⒊至於原告嗣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供陳:「我印象中[李雲
鶴]給我兩次報酬,其中一次是匯款,一次是給我現金,兩次都是1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76頁),在刑案一審109年8月19日審理程序中供陳:「有領過兩次利息,但金額我忘了」(見本院卷第286、535頁),乃至於在本院供陳:「出金金額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99頁),「經調查只有[上述存摺影本所示103年3月11日之無摺轉存紀錄]一筆是出金」(見本院卷第137頁)云云,前後不一,可見原告記憶已經模糊,應以前述陳報予調查官之結果為準。
⒋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李雲雁雖主張:上述原告陳報予調查官之存摺影本顯示,103年4月15日另有一筆「無摺現存」30,000元,請求調查存款紀錄云云。但是,無摺存款原因多端,且103年間並無要求存款人記載身分資料之規定,難以追溯存款人;況且,卓匯亨通公司之紅利有一定的計算標準,該筆無摺現存金額為30,000元,與原告所收受的其他紅利每筆112,100元的發放方式顯不相同,被告3人又未敘明任何理由,難以認定與卓匯亨通公司有何關聯,尚無調查必要。
⒌據此,原告於投資後取得紅利224,200元,應自賠償金額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35,800元(660,000-224,200=435,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已獲勝訴判決部分,其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無庸審究;至原告敗訴部分,其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應一併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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