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温妍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淑杏 、 朱珮瑩 間回復所有權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和解,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110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110年度裁全字第74號假處分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和解筆錄、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35號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投遞記要等件影本為證,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裁全字第74號假處分事件卷(含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84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全卷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寄發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35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係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寄發而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而聲請人卻遲於110年12月14日始具狀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嗣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4日函囑託塗銷假處分不動產查封登記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3日函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是否就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催告行使權利時,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處分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斯時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況且,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