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8號原告 林金鈴 被告 梁鴻志
梁涵茵
梁涵雁
沈漢恩
許月貴 王嘉雄 黃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查原告甫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原告前與被告沈漢恩、許月貴、王嘉雄、黃美美共同得標之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19,99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000元(計算式:1,319,999元×4×1/20=26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原告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地號68/000000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02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全部1/203高雄市○○區○○段0000○號(應隨同2656建號移轉)276/40000069/00000004高雄市○○區○○段0000○號(應隨同2656建號移轉)276/40000069/00000005高雄市○○區○○段0000○號(應隨同2656建號移轉)276/40000069/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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