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吳金福 被告 吳錫川 被告 陳建志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固已委任 黃紹文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黃紹文律師嗣於104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解除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聲明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自訴人自應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4年4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2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見自訴人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玉萱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