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盈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年6月23日103年度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亦得準用之。又被告所在不明,將傳票用公示送達,係屬合法傳喚,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第二審得逕行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317號解釋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盈材(下稱被告)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傳喚,民國103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於同年9月18日以郵遞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戶籍地,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且由被告本人蓋章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
又因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本院遂以被告所在不明為由,於10
3年9月16日裁定就本件審判程序傳票為公示送達,本院10
3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傳票已分別於同年9月16日張貼在本院牌示處、同年9月25日張貼在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公告欄,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103年9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32、41至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於本院
103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當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而由檢察官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盈材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梁○○與廖○○間因家庭暴力事件,二人已無婚姻關係。被告僅因與友人相約至寺廟拜拜,廖○○想一起前往,告訴人不應為此無故以機車大鎖毆打被告,致使被告遍體鱗傷。被告日前已委請友人居間協調,祈雙方均能和解。為此請准勸諭兩造和解,息事寧人等語(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就上訴範圍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連車帶人均遭撞擊至民宅內,而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雖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有酒醉駕車之情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勸諭兩造和解,卻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材
梁冠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冠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林盈材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林盈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梁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梁冠富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傷害告訴人廖○○、林盈材,而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盈材先後犯行,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盈材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林盈材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另被告林盈材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新交簡第448號、本院以91年雄交簡字第65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易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此次已係被告第5次違反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林盈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茲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被告林盈材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對方機車方式傷害對方致受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傷害;被告梁冠富以機車大鎖毆打方式傷害對方及告訴人廖○○,分別致對方及告訴人廖○○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法,亦足見被告2人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顯見被告2人均欠缺法紀觀念,其等所為俱應非難;復衡酌本件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盈材、梁冠富於警詢自述學歷均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盈材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林盈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冠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梁冠富與 廖秀螢 (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前配偶關係。
二、詎林盈材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預見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1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前往廖○○之住處搭載廖○○,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一同到達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之「○○檳榔攤」。廖○○因見梁冠富在該處購物,遂上前與梁冠富對話,期間因故發生爭執,林盈材亦因而與梁冠富有所衝突,梁冠富隨即離去,廖○○亦與林盈材一同離去。嗣林盈材與廖○○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金香舖」購買金紙時,梁冠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持機車大鎖毆打林盈材,致林盈材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傷、左眼挫傷、胸部挫傷、左手挫傷擦傷等傷害,林盈材趕緊駕車離去,梁冠富復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廖○○,致廖○○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雙臂挫傷等傷害,而後梁冠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林盈材見狀,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跟隨於後,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追撞梁冠富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梁冠富連車帶人均遭撞擊至高雄市○○區○○○街00號民宅內,梁冠富因而受有左耳及左足跟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林盈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材、梁冠富及廖秀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材及梁冠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林盈材、梁冠富之供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診斷證明書2紙、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盈材及梁冠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盈材及梁冠富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盈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梁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再被告林盈材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梁冠富基於同一犯意,以接續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林盈材及廖○○二人之不同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林盈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