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第4720號、第5689號、第68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佑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佑憲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凌晨5時28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 曾仁豪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車內曾仁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周佑憲另於同年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黃仁坤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車內黃仁坤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
三、周佑憲又於109年1月29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見 蕭銘健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車內蕭銘健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A車逃逸。周佑憲竊得上開物品後,未經蕭銘健之同意或授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4樓402室居所內,利用手機向網路商家GOOGLE*XIANGSHANGGAME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點數,並鍵入附表三編號2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示蕭銘健刷卡購買上開遊戲點數,願繳付價款,並向發卡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利用GOOGLE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之,使該系統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周佑憲上開刷卡消費,並給予「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之利益,致其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蕭銘健、該網路系統、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四、周佑憲於109年2月4日凌晨5時46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區○○路○○巷與順和一街口時,見 李祐誠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丁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車內李祐誠所有之零錢300元得手。
五、周佑憲竊得李祐誠上開現金後,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見停放在丁車前方,由 林文得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戊車)車門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車內林文得所有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曾仁豪、黃仁坤、蕭銘健、李祐誠、林文得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曾仁豪、李祐誠、林文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蕭銘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佑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偵3797卷【下稱偵1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83頁、109偵4720卷【下稱偵2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97頁至第98頁、109偵5689卷【下稱偵3卷】第36頁至第38頁、109偵6810卷【下稱偵4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64頁),核與告訴人曾仁豪、蕭銘健、林文得、李祐誠及被害人黃仁坤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1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2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
3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4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事實欄一至五所示時、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1卷第41頁至第47頁、偵2卷第43頁至第57頁、偵3卷第45頁至第65頁、偵4卷第41頁至第55頁)、事實欄三所示案發現場測繪圖、蒐證照片及告訴人蕭銘健遭竊財物照片(見偵
3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告訴人蕭銘健之第一商業銀行傳送刷卡訊息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3卷第7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27日一總卡作字第31446號函暨告訴人蕭銘健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資料(見偵
3卷第103頁至第105頁)、A車車籍資料及108年12月11日車行紀錄(見偵1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網路商店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及事實欄三竊取告訴
人蕭銘健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盜用信用卡網購遊戲點數得手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盜用信用卡網購遊戲點數得手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罔顧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竊得告訴人蕭銘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更進而持之購買遊戲點數,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盜刷之金額、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五所示時、地,分別竊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物與現金300元、2萬5000元,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詐得價值149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於109年1月29日凌晨5時9分許,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放回丙車擋風玻璃上,而由告訴人蕭銘健取回,此經告訴人蕭銘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3卷第43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銘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
件及信用卡等物,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且均可作廢重辦,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1、編號8所示皮夾及現金22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4000元、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1200元及現金300元、2萬5000元,與被告詐得價值149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金額部分共計3萬419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二│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三│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四│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五│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遭竊物品│├──┼───────────┤│1│PORTER皮夾1個│├──┼───────────┤│2│身分證│├──┼───────────┤│3│健保卡│├──┼───────────┤│4│汽車駕照│├──┼───────────┤│5│機車駕照│├──┼───────────┤│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7│土地銀行信用卡│├──┼───────────┤│8│現金2200元│└──┴───────────┘附表二┌──┬───────────┐│編號│遭竊物品│├──┼───────────┤│1│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現金4000元│└──┴───────────┘附表三┌──┬───────────┐│編號│遭竊物品│├──┼───────────┤│1│黑色COACH皮夾1個│├──┼───────────┤│2│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3│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4│健保卡│├──┼───────────┤│5│悠遊卡1張│├──┼───────────┤│6│現金12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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