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金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99號、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圓頭金豬條隨身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記載補充更正為「 韓金虎前 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同欄一、(一)所示附表中編號2之時間欄內更正為「110年7月23日6時45分許」;同欄一、(二)第1行「24日」更正為「24日19時17分許」、第3行「1包」後補充「(價值新臺幣18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 牟玉婷 於偵查中」補充為「牟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第3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同欄二第5行「不乏之後行為」更正為「不罰之後行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並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非難,並兼衡其有前開補充更正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竊盜罪部分之刑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及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侵占悠遊卡後消費所得共計新臺幣95元及竊取之圓頭金豬條隨身包1包,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雖未返還,惟上開卡片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可透過掛失、止付或停用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上開物件取得不法財產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是否仍存在尚屬有疑,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悠遊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被告韓金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金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韓金虎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內,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牟玉婷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並持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商家,消費該卡所有餘額。
(二)於110年7月24日,在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廖韋絨 未及注意之時,徒手拿取架上之圓頭金豬條隨身包1包藏匿,再拿取他樣商品結帳佯裝金額不足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牟玉婷、廖韋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金虎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牟玉婷於偵查中、告訴人廖韋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使用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侵占悠遊卡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內存餘額,均已置於被告實力之下,故被告使用悠遊卡餘額及消費之乃不乏之後行為,併予敘明。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元及圓頭金豬條隨身包1包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王堉力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10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北站店70元2110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