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編號3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03484)」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世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0號(共二罪)判處應減為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刑確定(最近一次係103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且除前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有多次吸食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嚴加懲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0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01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被告張世弦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經同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0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8號、99年度簡字第1004號、99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99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9月、4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3810號、99年度簡字第1549號、99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衡路與竹圍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通緝人口,乃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世弦於警詢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於103年9月28日親自│││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排放及封緘之尿液送驗後│││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尿液代碼:A103484)、│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報告編號:A103484)│非他命之行為│├──┼───────────┼───────────┤│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矯正簡表│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淑雅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