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菱雄農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屏 上訴人甲○○
戊○○○
丁○○
庚○○
乙○○
己○○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戊○○○、丁○○、庚○○、乙○○、己○○、丙○○再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菱雄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菱雄農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菱雄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雄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為伊僱用之會計,於任職期間侵占伊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零六百十八元,自應將此不當得利返還與伊;而對造上訴人戊○○○、己○○、丁○○、庚○○、丙○○、乙○○(連同甲○○下稱甲○○等七人)之被繼承人 黃新發 為甲○○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甲○○如有不法行為致伊蒙受損失,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繼承人即戊○○○以次六人應依該保證內容就甲○○侵占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甲○○等七人如數連帶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第一審命甲○○給付二十萬元本息及更審前原法院命戊○○○以次六人連帶給付該二十萬元本息部分,甲○○等七人未聲明不服。又菱雄公司就其敗訴之六百十一萬零六百十八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後,原審除命甲○○等七人再連帶給付四百六十萬零六百十八元本息外,其餘部分駁回菱雄公司之上訴,菱雄公司僅對其中甲○○侵占 王振東 貨款三十萬元及 王木成 貨款七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甲○○等七人則以:甲○○既未侵占菱雄公司之款項。黃新發亦未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該保證書上「黃新發」名義之署名及印文,係甲○○偽造及盜刻印章加蓋,對黃新發不生效力,黃新發之繼承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關於菱雄公司主張甲○○侵占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部分,經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菱雄公司整理帳目,製作完成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費用明細表等共七張(下稱試算表等文書),其中記載貸方金額五千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借方金額三千八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三元,相差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另菱雄公司可收帳、應收帳及損失項目等合計九百八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尚有差額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事實,有甲○○所製作之試算表等文書可稽,並為甲○○所承認,足認菱雄公司之帳目確實短少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而甲○○係在菱雄公司內,依一本黃色筆記本及一個綠色卷宗製作試算表等文書,為甲○○所承認,甲○○於製作該文書期間,訴外人 林憲輝 均在場聞見,當時菱雄公司內雖有前幾年之舊帳冊,但甲○○製作時並未向公司要帳冊,亦未抱怨菱雄公司未提供帳冊,甲○○製作完成後有拿給林憲輝及王嘉屏看等情,復經證人林憲輝、 黃明郎 到庭證述屬實,可見甲○○確係根據其保管之黃色筆記本及綠色卷宗製作試算表等文書。若甲○○自七十九年起至其離職止(七十九年九月間),每日均有製作「現金及銀行存款收支餘額明細表」,並自己保留一份,何以不提出該保留者以為證明﹖堪認菱雄公司主張甲○○自七十九年起即未製作「現金及銀行存款收支餘額明細表」呈核為可採。何況當時菱雄公司僅有四位職員,即董事長蕭陸海、總經理王嘉屏、經理 鍾明仁 、會計兼出納甲○○,其經銷之農業機械均由設在各鄉鎮之服務中心出售,所得貨款或由各服務中心之人員直接匯入菱雄公司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或由總經理王嘉屏、經理鍾明仁收取後,登記在「回收通帳」簿,連同收取之現金或票據等,交由會計兼出納甲○○簽收,甲○○於「回收通帳」簿簽名收受後,將「回收通帳」簿交還總經理王嘉屏、經理鍾明仁,而收得之現金部分由甲○○拿去支付貨款,或存入帳戶內,或支付菱雄公司之開銷;即期票據部分則由甲○○向銀行提示兌現;遠期票據部分,甲○○登載帳冊後,將支票交還總經理王嘉屏保管,俟屆期再由王嘉屏交由甲○○提示兌現,公司簽發支票使用時係由甲○○簽寫,王嘉屏蓋章後,再交予甲○○等情,為兩造所承認,甲○○亦承認伊離職前菱雄公司之帳冊由其保管。益見除「回收通帳」簿由總經理王嘉屏、經理鍾明仁保管外,其餘帳冊均由甲○○製作及保管,現金及支票收付均經由甲○○為之。甲○○辯稱伊僅負責記帳,未經手款項云云,顯不足採。是甲○○既負責製作及保管菱雄公司之帳冊,並經手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卻不提出該帳冊以供查證,甚至就其自認之筆記本亦拒不提出,因此菱雄公司所短少之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自應認係甲○○所侵占。次查,菱雄公司向訴外人 余宗榮 借款,應支付之利息,甲○○於製作試算表等文書時,記載已支付余宗榮利息四十五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試算表後附之明細帳目可稽,而訴外人余宗榮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五號甲○○侵占案件審理時却證稱:伊僅拿到五、六萬元利息等語。是菱雄公司主張甲○○記載之四十五萬元利息,扣除實際已付之六萬元利息,餘三十九萬元,係甲○○予以侵占云云,即堪採信。又菱雄公司與其客戶即訴外人王木成、 黃慶忠 等人對帳時,均由客戶簽立對帳表,有菱雄公司提出之對帳表為證,惟其既未提出與另一客戶王振東之對帳表,該王振東之貨款是否確已清償而為甲○○所侵占,即值懷疑。雖菱雄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訴甲○○侵占案件時,其自訴狀稱包括王振東貨款三十萬元部分,甲○○共侵占應收款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然菱雄公司嗣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補充自訴理由狀更正稱:甲○○浮報應收帳款應係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其詳細帳目為余宗榮部分四十二萬三千元,王木成部分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黃慶忠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楊肅成 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洪仙才 十七萬三千元,原自訴狀稱侵占一百八十餘萬元係因有的對帳單未收回等語,足見菱雄公司已承認甲○○未侵占王振東支付之貨款三十萬元,其於本件訴訟再主張甲○○侵占該三十萬元,為不足採。至王木成曾以九張匯票支付貨款,其中除第一三二八七九號匯票二十萬元為甲○○所侵占,業經判決甲○○等七人應連帶賠償確定外,另匯票第一三二八五三號面額三十萬元,第一三二八七二號面額三十萬元,第二二九一六九號面額十萬元,均已兌現入菱雄公司之帳戶,未被甲○○侵占等情,已據菱雄公司自訴甲○○侵占案時之代理人 沈榮生 律師及王嘉屏於該案審理時陳述明確,堪信該七十萬元部分並未被甲○○侵占。菱雄公司就此部分再主張被甲○○侵占,亦不足採。其他貨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及黃慶忠清償之貨款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於收取後,依前述菱雄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均經甲○○之手,甲○○原不應再將之列為應收帳款,但其既列為應收帳款,且不提出保管之帳冊及其筆記本以供查證,因此菱雄公司主張各該款係甲○○所侵占,即堪採信。綜上所述,菱雄公司主張甲○○侵占其公司款項合計為四百六十萬零六百十八元部分(0000000元+390000元+141350元+472790元),堪予採信;而侵占其餘部分款項則不足採。就甲○○侵占之款項部分,因甲○○於六十七年間進入菱雄公司服務時,係由其父黃新發為職務連帶保證人,保證甲○○如有不法行為,致菱雄公司蒙受損失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而黃新發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戊○○○、己○○、丁○○、庚○○、丙○○、乙○○均為其繼承人,有保證書、戶籍謄本為證,甲○○亦於其被訴侵占案之偵查中承認黃新發為其職務保證人無訛,是甲○○既侵占菱雄公司款項四百六十萬零六百十八元,則戊○○○、己○○、丁○○、庚○○、丙○○、乙○○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菱雄公司敗訴判決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甲○○等七人再連帶給付四百六十萬零六百十八元本息,其餘部分仍予維持,駁回菱雄公司之上訴。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揭理由駁回菱雄公司請求甲○○等七人連帶給付甲○○侵占王振東貨款三十萬元及王木成貨款七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菱雄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甲○○侵占菱雄公司之四百六十萬零六百十八元,固係依甲○○製作之試算表等文書所載之金額及甲○○拒不提出其所保管之帳冊、筆記本以供查證,且其自七十九年起即未製作「現金及銀行存款收支餘額明細表」呈核等情為其論據。惟甲○○於原審辯稱:因總帳簿不見了,我根據公司給我的單據如進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單、存摺、補助帳等做成試算表(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五八頁),……係根據公司明細表及我自己筆記本製作(見同上卷二四一頁),……我是根據七十九年明細表製作,……當時那些明細表也不齊全(見同上卷二四六頁);我每天均有製作現金及銀行往來明細表,拿給王嘉屏看,明細表有複寫一份,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我回公司作帳,尚有看到已釘好的明細表,我的那一份放在公司鐵櫃內,現不見了(見同上卷一五六、二六四頁)。帳冊本來是我保管,……我把帳冊及公司資料都放在鐵櫃裏,並未帶走(見同上卷二一七頁)。參以菱雄公司曾主張,本來有支出及會計憑證,在甲○○離職後就不見了,……但無證據證明甲○○拿走憑證各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一○二、一○三頁)。似見甲○○係根據不齊全之資料作成試算表等文書,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試算表等文書上所載之金額僅能證明其金額之數目,衡情似難謂全係由甲○○所經手,徵諸試算表等文書所載之金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況,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單憑試算表等文書逕為甲○○侵占金額之論斷,是否正確﹖亦滋疑義。另如上述之帳冊、憑證、現金及銀行存款收支餘額明細表,既不能證明係甲○○取走﹖原審徒以甲○○拒不提出,遽認係甲○○侵占,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甲○○等七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等七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菱雄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