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伍世文 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六易晨字第二六三七七、二五八三二號書函關於軍官、士官年資合併部分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年資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伊自民國二十七年二月起至三十七年十二月止,合計服士官役十一年九月,連同軍官役年資十年三月,共計服役年資為二十二年,此與被告前所頒發戰士授田憑證內所載服役年資相符,惟被告竟就原告所申請給付終身年俸案件,均批為「軍官年資不滿二十年」否准原告所請,為此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按月補發等語。惟查前開處分原告並未提出行政救濟,此有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九訴一六四二八號及國防部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鎔鉑字第八九○○○○七二五二號函可證,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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