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啓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啓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啓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2裁判以上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