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補充為「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9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木梓里茄苳巷171之6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2年2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3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被告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於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自己與公眾行之安全,且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等具體情況予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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