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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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成為 林燕琴 之鄰居,因林燕琴在住處養狗,雙方因狗叫聲及排泄物之問題而生嫌隙,陳泰成竟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下午6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林燕琴住處之騎樓,接續以「要拿刀把她殺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如果這樣我殺她是不是不要緊」,應予更正)、「她這群狗怎麼死,你們就不用再問我什麼原因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她家的狗怎樣死的你們就不用問我什麼原因了」,應予更正)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恫嚇林燕琴,致林燕琴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並以「下賤」、「臭雞掰」等語辱罵林燕琴(陳泰成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林燕琴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案經林燕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泰成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林燕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1份。
(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陳泰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先後以不同言詞接續為之,雖外觀上可區分為數舉動,惟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者,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接續犯一罪,始符法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林燕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且被告係因不堪忍受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帶來之噪音及排泄物問題,一時失慮方犯下本案,要非無因,犯罪動機斷非甚惡。並斟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刑事陳報狀2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5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其悔改之心。另兼衡被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際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說她死是應該」、「要掐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亦應負起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以「說她死是應該」、「要掐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此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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