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椅安選任辯護人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椅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椅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蔡博群 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1時0分許、7分許撥打楊椅安持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花沐蘭 精品旅館」(起訴書及偵訊筆錄均誤載為「花木蘭汽車旅館」,下同)旁之停車場,由楊椅安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博群。雙方另於翌(21)日,在同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清泉崗門市」外會面,由蔡博群交付3,000元之價金給楊椅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楊椅安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反面、第138、202至204頁反面、第227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蔡博群之偵訊筆錄,雖屬傳聞證據,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但其辯護人又於107年3月22日具狀表示:
「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2至204頁反面),而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撤回同意」之明文,但實質上應係撤回此部分有證據能力之同意,本院認此一撤回係在該證據進行調查之前所為,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同此看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見解相同)。本件證人蔡博群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辯護人雖以蔡博群在警詢時遭製作筆錄以外之員警以言語及向其頭部揮舞原子筆不當行為,干擾其記憶和回答,此可證明證人蔡博群在本院106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受到員警誘導和不正訊問,且員警並挾同蔡博群至偵查庭製作筆錄,導致蔡博群無法憑自由意志,故其偵查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
(一)本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3月29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證述之過程,確認證人蔡博群於證述時神情自然,面帶笑容,且就其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問題均係主動回答檢察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第220至226頁反面,證述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辯護人辯稱證人蔡博群神情緊張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二)觀諸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檢察官當時係先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接著詢問其施用之毒品來源,證人蔡博群隨即主動回答:「是跟本案的那個楊什麼」,檢察官與之確認:「楊椅安是不是」,證人蔡博群隨即回答「是」,檢察官又詢問證人蔡博群如何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證人蔡博群亦係主動回答檢察官。其後檢察官就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蔡博群,其亦主動說明該次通聯紀錄之內容,並確認其中提及「一樣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數量一共是半錢、價值3,000元,檢察官並與證人蔡博群確認為何與警詢所述有出入之原因。檢察官另向證人蔡博群確認後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蔡博群也是主動證稱是被告在向其催討毒品價款。最後檢察官詢問證人蔡博群有關其與被告在同年7月5日及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時,證人蔡博群係主動證稱原本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沒買到。之後檢察官命證人蔡博群具結後,向其確認是否於105年6月20日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旁邊的停車場,向被告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3,000元),證人蔡博群購買毒品後先欠著價金,被告於翌日一再打電話催討,才在前述的統一便利超商,從副駕駛座將3,000元交給被告,當時被告的女友坐在副駕駛座等情,經證人蔡博群確認無誤並回答「實在」等語,顯然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證述時,係主動說明毒品來源、交易經過、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額、交易地點及事後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更難認檢察官有何誘導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證人蔡博群係遭檢察官誘導而為上開證述,實無可取。
(三)證人蔡博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時員警誘導、暗示我,要我講說「一樣的滷肉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而偵訊時因為有警察陪同,所以我才會在偵訊時證稱「一樣的滷肉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警詢過程中我有去外面抽菸,因為被告應該是清水分局要抓的人,但被斗六分局的人抓,他們很沒有面子,所以他們要弄個案子出來,但員警沒有直接跟我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反面),然遍觀證人蔡博群於105年10月2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證人蔡博群於警詢時由始至終均未陳稱「一樣的滷肉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意,顯見證人蔡博群於警詢時並未受到其所提及之「員警誘導」影響,參以證人蔡博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因為希望獲得輕判或不要被羈押,所以你於警詢筆錄做出一些不是那麼完整之陳述嗎?)我沒有什麼輕判、羈押的要件,我完全沒有這個煩惱,因為我當天驗尿也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證人蔡博群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既未受到其所指「員警誘導」而證稱「一樣的滷肉飯」是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復無須透過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免其刑或避免遭羈押之動機,豈有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時反而受到員警誘導或脅迫而變易其證詞之理,亦難認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四)因此,依照前開說明,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當時證人蔡博群確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時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證人蔡博群,因為證人蔡博群沒有錢,原本說好要3,000元,我也沒有錢,就沒有辦法去買,就起爭執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
105年6月20日以電話和被告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區○○路的花沐蘭精品旅館旁邊的停車場,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當天譯文中一樣的滷肉飯,是指一樣是甲基安非他命,在停車場被告賣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錢先欠著,到了隔天被告打電話一直跟我要錢,被告到我家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是在清泉派出所斜對面(即統一便利超商清泉崗門市),員警蒐證照片6張是拍到我還被告錢,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他的女朋友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我沒有誣陷被告,是跟被告單獨購買,非合資,我跟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沒有糾紛,後來在8月間有吵架,之後我就封鎖他的電話,我瞭解陳述不實會有偽證罪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並有員警跟監情蒐照片6張、證人蔡博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基本資料等件(見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得悉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博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28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證人蔡博群向其表示「一樣的滷肉飯啦」是證人蔡博群在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我當天有跟證人蔡博群約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旁邊的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讓證人蔡博群施用,我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我承認我有賣給證人蔡博群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相符,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蔡博群於警詢時原亦證稱當時是要約吃飯等語,然證人蔡博群及被告於偵查中均證稱「一樣的滷肉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顯然和吃飯一事無關,且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證人蔡博群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後,向被告確認其位置,被告先表示:「嘿交流道下來不是有一間什麼花的」,證人蔡博群回稱:「檳榔攤喔」,被告又稱:「不是啦,要來沙鹿這路邊不是有一間汽車旅館叫什麼花的」,證人蔡博群隨即答稱:「 喔花沐蘭 喔」,被告卻立即向被告表示:「嘿啦,不要說出來」,倘若被告與證人蔡博群當時確實是單純相約見面吃飯,被告豈有制止證人蔡博群在電話中講出雙方會面地點之必要,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辯護人辯稱:依證人 吳文富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文富常接被告去外面吃東西之內容來看,可以佐證證人蔡博群所述「一樣的滷肉飯」是指被告和證人蔡博群一起吃飯云云,但未見其敘明推論基礎及兩者間關連,自不為本院所採。
(三)證人蔡博群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警詢時員警誘導、暗示我,要我講說「一樣的滷肉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而偵訊時因為有警察陪同,所以我才會在偵訊時證稱「一樣的滷肉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警詢過程中我有去外面抽菸,因為被告應該是清水分局要抓的人,但被斗六分局的人抓,他們很沒有面子,所以他們要弄個案子出來,但員警沒有直接跟我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反面),然遍觀證人蔡博群於105年10月2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其於警詢時自始至終均未陳稱「一樣的滷肉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意,顯見證人蔡博群於警詢時並未受到其所提及之「員警誘導」影響,參以證人蔡博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因為希望獲得輕判或不要被羈押,所以你於警詢筆錄做出一些不是那麼完整之陳述嗎?)我沒有什麼輕判、羈押的要件,我完全沒有這個煩惱,因為我當天驗尿也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證人蔡博群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既未受到其所指「員警誘導」而證稱「一樣的滷肉飯」是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復無須透過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免其刑或避免遭羈押之動機,豈有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時反而受到員警誘導或脅迫而變易其證詞之理,已如前述,亦足認證人蔡博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蔡博群有任何特殊之情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博群。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上開前科,然漏未論以累犯,容有違誤。
三、被告於偵查雖坦承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博群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警詢時僅陳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平 」之男子購買,且僅購買1次云云(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則陳稱與吳文富向綽號「福建」之男子購買云云(見偵卷第22頁反面),尚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故被告就本案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初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所為實屬不該。(二)犯後於警詢時先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一度坦承上開犯行,但嗣後又翻異其詞之犯罪後態度。(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從事粗工、水電工作、父親過世、剩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四)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依證人蔡博群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揭譯文,堪認係供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取現金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海洛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見解同此)。是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看法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吳文富、 吳文源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5549、6019號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吳文富、吳文源分別收取3萬元及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給吳文富、吳文源,但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吳文富,我和吳文富是合資共出6萬多元,向綽號「福建」之人購買。我和吳文源也是合資,每人各出500元去買海洛因施用等語。
五、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1.證人吳文富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先前使用我母親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逗 陣仔 (臺語)」的被告,被告說如果我有需要毒品的話,他朋友可以幫忙處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譯文是我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我們約在臺中市○○區鎮○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被告上我的車,叫我等一下,我下車後,他不知道開到哪裡,大約半個鐘頭後又回來,我上車之後他給我海洛因1包大約1錢半的重量,我給他3萬元等語。其後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證人吳文富具結後,再次訊問證人吳文富:「吳文富你現在是證人身分,你剛剛陳述在105年9月20號下午10時24分至10時41分,這兩通電話是你與 逗陣仔 電話聯絡後,你剛從桃園來問他有沒有方便?就是問他有沒有海洛因,後來是約在沙鹿區 光田 醫院下○○○鎮○路○段與四平街口的7-11,然後他上你的車子後開往附近地方,叫你等一下,你下車之後,他將你的車開走,大概半個小時之後他又開回來,你上車之後他把1包海洛因大概1錢半給你,你給她3萬元的現金,這些陳述有實在嗎?」,吳文富答稱:我是單獨跟他購買,不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其偵訊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嗣證人吳文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我於偵查中所述屬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中提到的「逗陣仔(臺語)」是被告,當天被告先開車走,半小時後又回來,我們2人一起上車,才去拿1錢半的海洛因。是被告先聯絡好之後,我們才上車,去臺中港後,在加油站那邊,後來有車來,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錢交給對方,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但我有看到被告掏錢,對方把毒品交給我們,我們停在路邊,把毒品分一分,就離開。這部分我在偵查中有提到,但做筆錄的人說不用打。3萬多是我女朋友在臺中港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從ATM領的,我領款的時候被告也在場。我們拿到海洛因之後,先把車開到前面差不多1、200公尺,先用看看毒品怎樣,用了可以後再各分一半,從被告拿的量來看,他應該有拿2萬元起跳。對方是給我3包,其中1包一人一半。偵訊時檢察官是問我有沒有把錢交給被告,我說有,檢察官沒有說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4頁),則證人吳文富不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之處,且僅以其在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可信度實有可議之處。
2.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吳文富於通話後有碰面之事實,但並無明顯可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示或暗語,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吳文富之情事。
3.準此,證人吳文富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亦無從補強證人吳文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吳文富於偵訊時具結所述該日被告與其交易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
(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1.證人吳文源於偵查中先證稱:我之前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是事先用電話,我是用我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的電話會一直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叫我過去找他,因為他身上有海洛因,我過去他家買1,000元的海洛因,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其後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證人吳文源具結後,對之訊問:「你剛陳述於105年6月22號下午6時17分至7時44分的譯文是你跟楊椅安的對話,他叫你過去他住處找他,因為他那邊有海洛因,你就過去他家,買1,000元的海洛因,他家在沙鹿光田醫院附近的附近,你不確定住址,他租房子在那邊,然後住在頂樓,你跟他有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證人吳文源答稱:這些陳述實在,我沒有誣陷被告,我是單獨跟他購買,不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其偵訊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嗣證人吳文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述屬實,我有去被告租屋處找他,我們一起出去,是我開車載被告出去買毒品,大概開了10幾分鐘,我把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下車去買,大約10分鐘後回來,就有海洛因,我們
2人一起用。偵查中檢察官沒有問過程,我們是開到統一便利超商附近,被告去買毒品,上車後我們就一起把毒品用掉,之後我們聊一下天,我再開車載被告回租屋處。當天我們是合資,因為1,000元買不到這麼多的量,所以被告應該也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反面),則證人吳文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處,其可信度實有可議之處。
2.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譯文內容,被告於105年6月22日18時17分許先以電話聯絡證人吳文源過去找被告,後來又於同日19時15分許再度以電話聯絡證人吳文源,並詢問證人吳文源「你要過來了沒?」「快點、我在等你耶。」,證人吳文源則回答「要出門了。」「好,有 好康 的嗎?」,被告則回答「沒。」證人吳文源乃表示:「沒好康一直催。」顯與證人吳文源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譯文是被告說有海洛因,要我過去跟他買之情有所出入,益證證人吳文源上開證述實有可疑。又上開譯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吳文源於通話後有碰面之事實,但並無明顯可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示或暗語,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吳文源之情事。
3.準此,證人吳文源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譯文亦無從補強證人吳文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吳文源於偵訊時所述該日被告與其交易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
一、證人吳文富、吳文源及蔡博群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是否於附表一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3萬元、1,000元及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有明顯之出入,足認其等於具結後,就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故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上開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購毒者│通話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號│││││├─┼───┼──────┼─────┼─────────────────┤│1│吳文富│105年9月20│臺中市沙鹿│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日22時24○○○區○○街58│吳文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2時41分許│號之「統一│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便利超商鹿│通話後,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被│││││心門市」│告販賣3萬元之海洛因予吳文富。│├─┼───┼──────┼─────┼─────────────────┤│2│吳文源│105年6月22│被告位在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日18時17分許│中市沙鹿區│吳文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9時44○○○鎮○路○段│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562號之租│通話後,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被│││││屋處│告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吳文源。│└─┴───┴──────┴─────┴─────────────────┘【附表二】┌────────────────────────────────────┐│被告與蔡博群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時間│對話內容│基地台位置│├──┼─────┼───────────────────┼───────┤│1│105年6月│【蔡博群撥打電話予楊椅安】│臺中市沙鹿區光│││20日11時0│楊椅安(0000000000):喂│華路546號│││分11秒│蔡博群(0000000000):我到了你在哪│││││楊椅安(0000000000):你在哪│││││蔡博群(0000000000):我在我們這,你在│││││哪│││││楊椅安(0000000000):我昨天不是跟你說│││││沙鹿這│││││蔡博群(0000000000):交流道喔│││││楊椅安(0000000000):嘿交流道下來不是│││││有一間什麼花的│││││蔡博群(0000000000):檳榔攤喔│││││楊椅安(0000000000):不是啦,要來沙鹿│││││這路邊不是有一間汽車旅館叫什麼花的│││││蔡博群(0000000000):喔花沐蘭喔│││││楊椅安(0000000000):嘿啦,不要說出來│││││蔡博群(0000000000):花沐蘭好幾間勒,│││││好啦我現在過去│││├─────┼───────────────────┼───────┤││105年6月│【蔡博群撥打電話予楊椅安】│臺中市沙鹿區光│││20日11時7│楊椅安(0000000000):喂│華路546號│││分54秒│蔡博群(0000000000):停車場啦,一樣的│││││滷肉飯啦│││││楊椅安(0000000000):好啦││└──┴─────┴───────────────────┴───────┘┌────────────────────────────────────┐│被告與吳文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時間│對話內容│基地台位置│├──┼─────┼───────────────────┼───────┤│2│105年9月│【吳文富撥打電話予楊椅安】│臺中市沙鹿區四│││20日22時24│楊椅安(0000000000):喂│平街58號│││分47秒│吳文富(0000000000):喂逗 陣耶 │││││楊椅安(0000000000):你誰啦│││││吳文富(0000000000):我你逗陣仔啦│││││楊椅安(0000000000):我沒逗陣仔啦,你│││││誰啦│││││吳文富(0000000000):我 瓠瓜 (台語)│││││楊椅安(0000000000):你還沒死喔│││││吳文富(0000000000):我從桃園剛回來啦│││││楊椅安(0000000000):我當作你死阿,要│││││跟你捻香了說│││││吳文富(0000000000):我剛從高速下來來│││││找你一下│││││楊椅安(0000000000):要來來啊│││││吳文富(0000000000):好好│││├─────┼───────────────────┼───────┤││105年9月│【吳文富撥打電話予楊椅安】│臺中市沙鹿區四│││20日22時41│吳文富(0000000000):喂│平街58號│││分7秒│楊椅安(0000000000):怎樣│││││吳文富(0000000000):在7-11││└──┴─────┴───────────────────┴───────┘┌────────────────────────────────────┐│被告與吳文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時間│對話內容│基地台位置│├──┼─────┼───────────────────┼───────┤│3│105年6月│【楊椅安撥打電話予吳文源】│臺中市沙鹿區保│││22日18時17│楊椅安(0000000000):你過來這裡找我啦│順三街66巷18號│││分48秒│吳文源(0000000000):哪裡│││││楊椅安(0000000000):一樣啦│││││吳文源(0000000000):我們那邊喔│││││楊椅安(0000000000):嘿啦│││││吳文源(0000000000):好啦│││├─────┼───────────────────┼───────┤││105年6月│【楊椅安撥打電話予吳文源】│臺中市沙鹿區保│││22日19時15│楊椅安(0000000000):你要過來了沒│順三街66巷18號│││分7秒│吳文源(0000000000):要出門了│││││楊椅安(0000000000):快點我在等你耶│││││吳文源(0000000000):好有好康的嗎│││││楊椅安(0000000000):沒│││││吳文源(0000000000):沒好康一直催│││││楊椅安(0000000000):快來│││├─────┼───────────────────┼───────┤││105年6月│【楊椅安撥打電話予吳文源】│臺中市沙鹿區保│││22日19時44│楊椅安(0000000000):你是出門了沒│順三街66巷18號│││分37秒│吳文源(0000000000):要下交流道了││└──┴─────┴───────────────────┴───────┘【附表三】《編號1、蔡博群部分》檢察官(以下簡稱檢):之前有沒有前科?蔡博群(以下簡稱蔡):有檢:有沒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的資格蔡:沒有檢:有沒有請律師蔡:不需要檢:今天員警有沒有到你的住處有沒有給你扣什麼東西蔡:沒有檢:沒有啦呴,是不是今天到警察局跟地檢署接受警察跟檢察官
的訊問蔡:是檢:之前有沒有案件被觀察勒戒過蔡:有檢:在什麼時候蔡:在什麼時候呴檢:在100年的時候蔡:哦,100…忘記了檢:101年對不對蔡:哦…檢:100年12月蔡:我知道我那個出來檢:12月裁定,101年2月出來的蔡:3月1號出來的檢:3月5號,3月1號蔡:剛進去的時候是1月18檢:嘿,對嘛有喔,是不是有案件被緩起訴處分蔡:對檢:你最近這幾天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最近一次蔡:最近一次,大概1、2個月前檢:那麼久嗎蔡:蛤檢:有那麼久了嗎蔡:有檢:你那麼確定嗎蔡:確定檢:驗出來有就有了喔蔡:對,有就有,昨天才去報到檢:蛤蔡:昨天有去報到檢:昨天去哪裡報到蔡:到觀護所檢:有去觀護人那邊報到,有去驗就對了蔡:(點頭)檢:昨天蔡:對檢:我昨天有去觀護人室報到採尿啦呴蔡:是檢:所以說這幾天不敢用就對了蔡:哈哈哈檢:蛤是不是蔡:啊…檢:蔡博群我都知,因為觀護人會叫你什麼時候來蔡:是啊檢:對啊,我都知道,你說1、2個月前是在哪個地方?蔡:家裡檢:蛤蔡:家裡,家中檢:在家中蔡:是檢:用何種方式施用蔡:以玻璃管以燒烤的方式檢:你之前施用毒品的來源都跟誰拿的?蔡:之前是跟本案的那個楊什麼檢:楊椅安是不是蔡:是檢:他綽號是什麼蔡:我都叫他 小白 檢:楊椅安我都叫他綽號小白蔡:是啊檢:你怎麼知道楊椅安有在賣毒品?蔡:怎麼知道,他自己講的檢:他都會跟你講,他跟你又不認識怎麼跟你講蔡:朋友介紹認識的檢:我跟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自己跟你講他有在賣就對了蔡:因為那些朋友都是同一個圈圈的嘛檢:介紹認識,那些朋友都是同一個,都是在吸毒的蔡:多多少少有在碰檢:他自己跟你講就對了蔡:是,他也不用跟我講啦,因為他自己也會在我面前,對,施
用檢:他自己跟我講,而且也會在我面前施用,問你要不要就對了蔡:對啊,然後也是需要花錢買檢:也要花錢就對了蔡:當然一開始可能或許就是大家互相請檢:當然請久了就要錢,嘿啊,請久了就要錢,請久感覺對不起
,那個也是要錢,你是怎麼跟他聯絡購買的?蔡:打電話檢:如何聯絡購買蔡:打電話或直接到他的租屋處檢:打電話或直接到他的租屋處啦蔡:是檢:那他的租屋處在哪裡?蔡:租屋處檢:鎮南路那邊嗎蔡:對,但是他之前還有一個那個…住的地方檢:他之○住○鎮○路○段4樓是不是蔡:在這之前還有檢:562號4樓,他之前還有在蔡:在那個…那個叫某男:中興路蔡:中興路那裡檢:中興路那邊蔡:那時候還不熟檢:在這之前還有在中興路,沙鹿喔蔡:喔對檢○○○區○○路蔡:就是那個龍井交流道下來檢:靜宜大學那邊下去了沒蔡:不是檢:那邊不是第三…向上路…特三號那邊蔡:不是,就是那個龍井交流道下來seven右轉檢:在中興路那邊租房子蔡:那是最早的時候檢:你的電話是幾號,他的電話是幾號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檢:他使用哪些電話?蔡:他有5支電話,我幾乎都有套出來檢:他有5支電話,我都有跟警察講。是不是有0000000000、00
00000000蔡:嗨是檢:0000000000、0000000000還有0000000000,是不是蔡:是檢:你怎麼知道他有那麼多電話蔡:他跟我講的檢:他跟你講的蔡:就是他就會一直在說…換電話檢:他自己跟我說他一直換電話蔡:不是,一直在換電話,所以每一支我都有保留檢:提示0000000000蔡:就是5支,我知道的檢:沒關係,我們有監聽,與0000000000於105年6月20號上午
11時0分啦呴、11時7分,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做什麼事情?蔡:這是我跟他的對話檢:楊椅安是不是蔡:沒錯檢:做什麼事情?蔡:就是問他在哪裡,然後就直接跟他講說一樣,就跟之前一樣
,一樣檢:一樣是什麼意思蔡:一樣,一樣就是說拿的東西是一樣的檢:拿什麼東西你要跟我講蔡:我要講,安非他命檢:一樣,一樣是指跟之前一樣是安非他命的意思,那一次約在
什麼地方蔡:停車場,就在旁邊的停車場檢:停車場是哪一個停車場,花沐蘭?蔡:對。
檢:花沐蘭是汽車旅館喔蔡:是。
檢:花沐蘭旁邊的汽車旅館啦呴,買多少毒品?蔡:買半錢檢:花沐蘭汽車旅館是在沙鹿呦蔡:是,是在那個七賢路那裏檢:半錢的安非他命啦呴,花沐蘭在沙鹿的七賢路蔡:就是它橫向是七賢路上檢○○○區○○路,一、二、三、四、五、六、七啦呴,一、二
、三、四、五、六、七的七啦呴,賢能的賢蔡:對對,七,賢慧的賢檢:半錢的安非他命多少錢蔡:3,000檢:半錢的安非他命3,000元啦呴,有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
品?蔡:是的檢:有嗎蔡:有檢:有啦,為什麼要在警察局說,要說是要去找他吃飯?蔡:是,是也是去吃飯,因為那時候是6月份的事情,有點時間
有點檢:當時檢察官問的時候有點久蔡:有點久,所以比較沒有那麼清楚檢:所以在檢察官這邊講的為準就對了蔡:YA,是的檢:所以譯文中講說一樣的滷肉飯是一樣要買蔡:一樣的東西檢:一樣要買安非他命就對了蔡:沒錯檢: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21號
下午1時6分到下午6時58分啦呴,接下來這一次這麼多通是你與誰的對話,做什麼事情蔡:這通是,那麼多通這是他在催討我金錢檢:什麼錢蔡:就是之前我欠他的檢:這幾通是他在跟我催討之前我欠他的,毒品的錢嗎?蔡:是檢:是這樣嗎蔡:是檢:催討之前我跟他買毒品欠他的錢蔡:所以就是檢:是哪一次蔡:蛤檢:是哪一次欠他的錢蔡:是他自己來我家附近那個seven的時候檢:是他,光明國小那裏喔蔡:的上面,因為那邊總共有3家便利商店檢:到我家那邊賣毒品給你蔡:應該應該,正確來講,應該是在清泉派出所的斜對面的那間
7-11檢:在清泉派出所蔡:斜對面那一家seven檢:清泉派出所斜對面那一家seven,那一次有電話聯絡嗎蔡:有,上面就是了檢:不是,這是欠的嘛蔡:對檢:還是說跟你要錢蔡:對啊檢:當天是有拿毒品還是沒有拿毒品蔡:沒有,就是我是錢還他檢:當天我是蔡:但是之前是檢:我是還他錢,之前那次是蔡:先先檢:他自己到你們家賣給你就對了蔡:不是賣給,是我錢給他,但是這個錢是之前我跟他拿安非他
命的錢檢:對啊,6月21號你拿錢給他嘛蔡:對對檢:之前那一次,因為你前一天20號有跟他買蔡:對檢:買3,000塊蔡:嗯檢:那是20號之前,再之前的蔡:你說那一次是檢:清泉派出所斜對面那一次蔡:那次是我還他錢,那個錢是藥的錢檢:蛤蔡:是還他安非他命的錢檢:對阿,你是說那個派出所那邊的斜對面的7-11是前幾天你跟
他買的地點是不是蔡:就是…其實我也記不太記得,反正我就是檢:光明國小附近嘛,的seven蔡:哦檢:對阿,我的意思是說交易地點是在那個地方是不是,前幾天
你欠他3,000塊的那個蔡:不是,是我直接,直接去跟他拿的檢:你剛剛為什麼,我○○○鎮○路○段那邊跟他拿的蔡:那時候,那時候他是在那邊沒錯啊,但是他跟我要錢的時候
是直接到我那邊,因為本來是我要去的啦,然後他可能再急吧,還是什麼檢:所以我的意思是說,你們在seven這邊是講還他之前蔡:欠他檢:欠他的3,000塊嘛蔡:對對檢:是在6月21號的前幾天?蔡:哦檢: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蔡:我聽得懂,我聽得懂,沒幾天啦,前一天而已檢:你前一天就有跟他買3,000塊了,你看前一次的譯文,滷肉
飯更之前蔡:這個滷肉飯好像是我先欠著檢:所以滷肉飯那是欠著蔡:先欠著檢:呴呴蔡:然後他在檢:所以3,000塊,所以這2次在講同一次賣的東西就對了蔡:是檢:好沒關係,好好這樣就好,所以我剛剛說錯了,那個前一天
買滷肉飯蔡:沒有給他錢檢:一樣的滷肉飯3,000塊,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3,00
0元的安非他命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蔡:但是檢:是21號還他3,000塊是指蔡:前一天檢:前一天欠他毒品的錢就對了蔡:你要說,檢察官你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個也是有,但是它
沒有在譯文裡面檢:隔一天交錢勒蔡:是檢:隔一天給他錢嘛蔡:是檢:對不對蔡:對檢:隔一天才給他錢蔡:對檢:所以6月21號這一次是在清泉派出所蔡:斜對面檢:斜對面的7-11把前一天買3,000塊毒品的錢給他是不是蔡:是檢:提示員警蒐證照片4張,6張,這6張是6月21號那一天拍
的蔡:沒錯檢:那什麼意思?蔡:這個是我還他錢檢:你去還他錢,你騎摩托車去還是你開車去蔡:他開車,我家是住下面嘛,這邊有一個斜坡嘛,我騎到
seven,他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上來等他檢:呴呴蔡:錢我拿給他檢:他開車,我騎紅色摩托車嗎蔡:是檢:我騎紅色的機車,他開ALT-2322啦呴,白色這一台嘛蔡:是沒錯檢:他開ALT-2322,我騎紅色的摩托車,停到seven那邊是不是
?然後怎麼拿錢給他蔡:就直接檢:就直接走到他的駕駛座那邊?蔡:沒有沒有,副駕駛座檢:副駕駛座不是他女友在那蔡:對阿檢:蛤蔡:對阿檢:從副駕駛座拿多少錢蔡:3,000檢:3,000元給楊椅安是不是蔡:是檢:他的女朋友是 李佳蓉 (音譯)對不對蔡:李佳蓉,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檢:他的女朋友坐在副駕駛座對不對蔡:是檢:是這樣子的意思嗎蔡:對檢:另外7月5號跟7月12號這2次的監聽譯文,都約在亞特蘭
大汽車旅館這2次是要做什麼啦蔡:這是我要去找他,問他看他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有沒有東
西檢:去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結果有嗎蔡:結果他說晚一點,就是沒有檢:他說晚一點,事實上就沒有買到就對了蔡:實際上當下是沒有的檢:他說要晚一點才有,結果這2次都沒有買到啦呴,是這樣的
意思嗎蔡:是檢:照片中有沒有你說販賣毒品那個叫楊椅安的人蔡:好的檢:編號幾號蔡:6檢:編號6啦,經查編號6真實姓名就是楊椅安,你確定就是他
?蔡:確定檢:賣毒品給你的人嗎,確定啦,是不是蔡博群蔡:確定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上述於105年6月20號你用電話跟他聯絡,約○○○區○○
路的花沐蘭汽車旅館啦呴蔡:是檢:旁邊的停車場,買半錢的安非他命3,000元啦呴蔡:是檢:然後當天呴譯文中一樣的滷肉飯,是指一樣的安非他命啦呴蔡:是檢:一樣是安非他命啦呴,然後在停車場,他賣你是1包嗎?1
包安非他命嘛喔蔡:是檢:但是我錢欠著,沒有給現金,是在隔天他打電話一直跟我要
錢,他是自己到你家附近的seven跟我拿錢,然後是在清泉派出所斜對面的7-11蔡:是檢:那個員警蒐證照片6張是你還他錢,他開ALT-2322號白色自
小客車,我騎紅色的機車到7-11,從副駕駛座拿3,000元給楊椅安,他的女朋友坐在副駕駛座,這些陳述有實在嗎?蔡:實在檢:販賣毒品的罪很重,你確定沒有誣陷楊椅安啦呴?蔡:沒有檢:你是單獨跟他購買的還是跟他合資的,你是單獨跟他購買呴蔡:對檢:你跟被告楊椅安有無仇恨或是任何金錢糾紛?蔡:沒有金錢糾紛檢:沒有啦呴蔡:但是有糾紛檢:是什麼樣的糾紛,後來怎麼樣蔡:就是檢:購買當時有糾紛嗎蔡:沒有沒有沒有,那是另外一回事檢:後來怎樣,幾月的時候蔡:幾月的時候喔檢:過幾月,當時蔡:幾月,有點有點久,大概8月吧檢:大概8月之後怎麼樣蔡:那時候就有吵架,都不是為了檢:為了毒品蔡:都不是為了毒品檢:那為了什麼,為了女朋友喔蔡:不是,就是檢:沒關係啊,你講阿蔡:他都會打電話叫我去他的租屋處陪他檢:嘿蔡:然後有一次晚上的時候就是他帶了一個朋友,帶了一個朋友
之後,因為他,他就會就挖苦我,反正就是比如說他問我說你腳這邊怎麼樣,我腳就擦傷挫傷啦,那這樣誰敢跟你作朋友啦,然後就是想法子挖苦我又罵髒話之類的,然後因為我是念在說他是他的朋友,然後我就說要不然你們忙,我先走了檢:我是念在他是他的朋友,所以就沒有跟他吵架,但是後來就
跟他疏遠就對了蔡:這是起因檢:後來還有別的糾紛喔蔡:後來在電話中就可能有摩擦檢:有口角就對了蔡:就罵嘛,就相約出來之類的,他到我家巷口檢:嘿蔡:然後我就拿電話給他,就是說意思就是說有人要幫我們處理
糾紛,然後他聽完之後,一切講完之後,就說那以後我們就不要再檢:不要再聯絡就對了蔡:就不要再有任何關係了這樣,所以我把他的電話全部都封鎖檢:你剛陳述有不實會有偽證罪的處罰知道嗎?蔡:知道檢:24、20號聯絡買,結果買的時候沒有給他錢,是21號才有給
他3,000塊就對了蔡:對檢:是這樣沒錯啦蔡:沒錯檢:蔡博群還在保護管束喔蔡:知道檢:你有沒有在做什麼工作蔡:在家裡幫忙檢:你還有一件案件還沒結蔡:有嗎檢:還有個施用的,檢察官遲遲不敢給你下手蛤蔡:我的緩起訴檢:還是已經結了蔡:結了,都結了檢:那個檢察官全部都給你緩起訴喔,這麼好,這麼多件,這麼
多件都給你緩起訴蔡:他是給我延長檢:給你延長,我知道阿蔡:對檢:那是給你機會,你不要不珍惜機會蔡:不會檢:蛤蔡:不會檢:不會怎樣,不會珍惜機會蔡:不會再犯檢:蛤蔡:不會不珍惜啦《編號2、吳文富部分》檢察官(以下簡稱檢):你之前有無前科吳文富(以下簡稱富):有檢:哪些前科富:毒品、酒駕檢:詐欺、毀損是不是富:毀損?檢:之前98年判一個59天,記得嗎很久了,90幾年那時候富:呴檢:你吳文富對嘛富:嘿檢:你更早80幾年還有槍砲呢,還是那是子彈,還是刀子耶,判
2個月富:刀子檢:刀械的富:只是個水果刀,一小片檢:好啦,都已經過去了,你有原住民身分嗎?富:沒有檢:有要請律師嗎富:沒有。
檢:今天員警是否有持搜索票去你住處搜索,有沒有給你扣什麼
東西?富:沒有檢:今天到警察局跟地檢署接受警察跟檢察官的訊問富:對檢:你之前有沒有因為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過?富:勒戒一次檢:勒戒一次呴,很久了,是不是有因為毒品案件被判刑過?富:有檢:你最近還有一件嘛對不對富:嘿檢:呴富:對檢:你最近這幾天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冽?富:時間地點在光田檢:時點在哪一天?富:3天前還是4天前了啦檢:105年10月,你看一下今天禮拜五啦呴富:嘿檢:是禮拜二還是禮拜一富:禮拜一還是禮拜二下午檢:禮拜一還是禮拜二確定一下,禮拜二是18號,驗有就有,你
跟我確定一下,18號是不是富:今天21嘛檢:嘿富:20、19、18,應該18啦檢:18啦,下午幾點的時候富:2點多檢:光田是在沙鹿呴富:沙鹿檢:沙鹿光田醫院的什麼地方?富:後面檢:醫院後面,路邊呦?哪邊?富:它後面,後門啦檢:後門就對了,他在車上、路邊還是哪裡富:路邊檢:用什麼方式施用?富:蛤檢:用什麼方式施用?富:注射檢:用針筒注射,注射哪裡,左手還是右手富:這手檢:注射右手腕是不是?還是手臂富:手臂這邊檢:用右手臂的方式,吃4號啊啦,施用海洛因富:對檢:有沒有施用二級的(糖果阿)富:沒有檢:你只有吃4號而已嗎富:嘿檢:你施用毒品的來源?富:應該是不認識的人來邀的檢:你說哪一次富:這一次檢:這一次我施用的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問我要不要買啦呴。之前
跟誰買過富:之前我跟~(聽不清楚)鬥陣仔,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檢:綽號鬥陣仔啦呴富:就是今天來檢:今天指認的這一個,綽號叫「逗陣仔」買過毒品,是用什麼
電話聯絡?你怎麼知道…有他電話富:電話聯絡檢:嘿啊富:嘿檢:你的行動電話是幾號富:我的是0000000000檢:你之前是用你媽的行動電話打給他是不是富:嘿,有打過一次檢:我之前是用我母親啦呴,是09…富:00000000檢:打給那個鬥陣仔富:嘿檢:是警察給你看過譯文那一支嗎?富:嘿對檢:0000000000是不是富:嘿,不是啦檢:還是0000000000富:0981那一支檢: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你怎麼知道「鬥陣仔」那支,他
有在賣毒品?怎麼認識的?富:怎麼認識朋友介紹的檢:朋友介紹,怎麼說啊?富:朋友介紹,算是他沒車,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檢:因為他沒有車,曾經叫我載她,有問我要買嗎富:他問我有沒有需要,如果有需要再那個檢:叫我載他啦,問我有沒有需要,如果需要的話可以跟他買就
對了,對不對?富:嘿檢:是不是?富:對對,不是跟他買啦,他說你如有需要,我幫你處理檢:提示0000000000富:他說他朋友有可以幫我處理,到底是他的還是他朋友的我就
不知道了檢:反正你是跟他買就對了富:我錢是拿給他檢:0000000000號於105年9月20號下午10時24分至10時41分通
訊監察譯文)這兩通是你跟誰的對話,做什麼事情?富:蛤檢:這兩通電話譯文9月20號富:這兩通吼檢:嘿,9月20在7-11某男:這是要做什麼的富:喔,我剛從桃園回來,跟他問說他那邊有嗎檢:有什麼東西,你從桃園回來,你問他有什麼東西富:你那邊方便嗎,問說那邊有東西嗎檢:是什麼東西袂富:海洛因檢:海洛因嘛,你那邊有沒有東西就是海洛因啦呴,跟他約在哪
個seven,約在哪裡富:那個路我也不知道檢:是不是在那個,警察用地圖顯○○○區鎮○路○段與四平街
口的7-11富:嘿嘿檢:是不是富:沙鹿光田對面那條路,警察有用地圖給我看對啦檢:警察有用地圖給你看,光田醫○○○鎮○路○段與四平街口
的7-11,在超商裡面還是外面?富:外面檢:在他車上嗎富:沒有,在我車上檢:在你車上,他上你的車就對了富:他上我的車不知開到哪裡去檢:他上我的車之後富:不知開到哪裡,叫我等一下檢:在附近的地方富:等半個鐘頭他又回來這樣子檢:然後我等半個鐘頭後他又回來,他自己一個人回來嗎富:嘿對,我下車,他開我的車,不知道把我載到哪裡,叫我下
車,開那台車去,半個鐘後回來檢:在附近的地方,叫我等一下,你有先下車?富:對檢:我先下車富:等半個鐘頭檢:然後他開我的車,然後等半個小時後他再開回來,上車之後
把海洛因拿給你富:嘿檢:幾包富:1包檢:你拿多少錢給他富:3萬多檢:這麼多,那多少錢,幾錢的富:1錢,錢半檢:1錢半嗎?富:對檢:1錢半啦喔富:嘿,差不多這樣檢:好好好,我知富:整包滿的檢:這樣就很多了,3萬元的4號算很多了,錢半給你就對了,
你跟他買過多少次毒品?富:1次。
檢:只有跟他買這1次嗎?富:嘿檢:為什麼,提示譯文啦呴,105年6月28號跟7月12號還有9
月21號還有和他電話聯絡,6月28、7月12還有9月21,這幾次聯絡是要做什麼的?富:他叫我載他檢:6月28是叫我開車去載他富:嘿嘿,只是純粹載他而已檢:後來7月12號咧富:全都是叫我載他檢:最後一次9月21號你買完毒品隔天,佛跳牆是什麼東西富:佛跳牆呴,他的遙控器壞掉叫我載他去換遙控器的電池,完
了後,不知有去換鑰匙我不知,在那邊有就說要換1支鑰匙檢:是他遙控器壞掉說要換電池就對了富:對對,他那時候人在大甲,他不知那邊在何處打電話給我,
我說我來檢:叫你去載他就對了富:嘿嘿,去換那個遙控器的鑰匙,因為鎖住了無法進去檢:提示12合一照片,照片有沒有你說販賣毒品綽號鬥陣仔之人富:有,編號6檢:編號6號,經查編號6的真實姓名叫做楊椅安,你確定啦呴富:嘿檢:就是他賣毒品給你的嗎富:嘿檢:確定啦,你是拿給他啦,編號6號這個富:我錢是拿給他以下轉為證人身份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吳文富你現在是證人身份,你剛剛陳述在105年9月20號下
午10時24分至10時41分,這兩通電話是你與逗陣仔電話聯絡後,你剛從桃園來問他有沒有方便?就是問他有沒有海洛因,後來是約在沙鹿區光田醫院下○○○鎮○路○段與四平街口的7-11,然後他上你的車子後開往附近地方,叫你等一下,你下車之後,他將你的車開走,大概半個小時之後他又開回來,你上車之後他把1包海洛因大概1錢半給你,你給她
3萬元的現金富:3萬多檢:3萬塊這樣子,這些陳述有實在嗎?富:實在。
檢:販賣毒品的罪很重,你確定沒有誣陷那個楊椅安?富:沒有檢:你是跟他單獨購買毒品還是合資的?富:單獨檢:單獨跟他購買,你跟被告楊椅安有無仇恨或是任何金錢糾紛富:沒有檢:陳述不實會有偽證罪的處罰知道嗎?富:知道檢:有沒有其他話要補充的富:沒有《編號3、吳文源部分》檢察官(以下簡稱檢):之前有什麼前科?吳文源(以下簡稱源):毒品檢:毒品嘛呴,你是不是前面才緩起訴結束對不對,改不掉呴源:很難戒檢:你是一級的嗎源:嘿檢:你是走水路還是摻菸耶源:摻菸檢:摻菸的不是比較好戒源:現在已經減少很多了檢:你不要傻傻的注下去,注下去就難改了源:這樣弄就已經很後悔了啊檢:有沒有原住民身分源:沒有檢:有沒有請律師源:沒有檢:今天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去你家搜索有沒有給你扣什麼
東西?源:沒有檢:今天是不是自願到警察局跟地檢署接受檢察官的訊問源:是檢:你之前有沒有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過?源:沒有檢:你不是勒戒你是緩起訴嘛呴源:對檢:你是因為施用一級緩起訴對不對源:對檢:檢察官對你很好給你緩起訴嘛,你是去光田還是哪裡源:童綜合檢:你是去童綜合喝美沙冬是不是,所以沒有因毒品案件被判刑
過源:沒有檢:你這4天,這幾天哪一天用源:15號還是16號那檢:15號或16號到底16號還是15號,16號是禮拜天耶,禮拜天還
是禮拜六,還是這幾天源:這兩天其中一天檢:15或16號這對了源:對檢:這4天有沒有,今天禮拜五這四天,禮拜一、二、三、四,
蛤源:沒有檢:在什麼地方源:在那個洗車廠那裏檢:哪邊的洗車廠源:大甲外環道那個麥當勞附近那裏檢:你的車上對不對源:洗車場裡面檢:洗車廠裡面,洗車廠裡面源:對檢:裡面啦呴,麥當勞有洗車廠喔?源:它附近檢:附近洗車廠,以什麼方式施用?源:摻香菸吸食檢:把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是不是?源:是檢:你施用毒品的來源咧源:那一次嗎檢:嘿源:那一次是洗車廠老闆檢:那一次是洗車廠老闆提供的喔源:對檢:那之前咧,之前有跟誰買過?源:楊椅安檢:之前有跟楊椅安買過是不是源:對啊檢:你怎麼跟,你是怎麼跟楊椅安聯絡購買的源:事先有電話檢:事先用電話聯絡是不是,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賣源:蛤檢: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賣?源:朋友,第一次是朋友帶我去的檢:第一次跟他買是朋友帶我去跟他買的源:朋友買檢:朋友買,你就知道他有在賣就對了,朋友買我一起去的啦,
之後你就知道他電話就對了源:對檢:是這樣嗎源:嘿檢:是呴,你都用什麼電話跟他聯絡的源:手機啊檢:你用你的,什麼號碼源:0000000000,還有1支0000000000檢:0000000000跟0000000000啦呴源:嘿檢:跟他的哪一支電話聯絡源:不知道耶,他有時候一直換電話檢:電話聯絡,他會一直換電話啦呴,警察有沒有提供譯文給你
看源:有檢:0000000000跟0000000000這些電話是不是都是楊椅安使用的
電話?源:是檢:是啦,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6月22號下午
6時17分至7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3通你看一下是你跟誰的通話?要做什麼事情源:這是我跟楊椅安的對話檢:這是我跟楊椅安的對話,是要做什麼事?源:他叫我過去那邊找他檢:他叫你過去哪裡找他,他住處喔源:嘿檢:然後呢?源:他身邊有東西檢:因為他身上有什麼東西源:海洛因檢:海洛因看你要不要就對了源:嘿,然後我過去跟他購買檢:我過去他家跟他購買,他家在哪裡?源:不曉得咧檢:你不是有過去源:有過去但我不知道地址檢:我就過去他家買,買多少錢源:1,000塊檢:他家是不是在沙鹿區光田醫院附近源:對檢:是不是源:他是租房子在那附近檢:是不○○○鎮○路○段○○○號那裏源:我不曉得住址檢:那邊是不是離光田醫院很近是嗎?檢:有喔,沒關係,他被扣很多東西在那個地址,就是在那個附
近○○○區鎮○路○段○○○號,他租房子在那邊是幾樓你知道嗎?1樓源:最頂樓檢:他租在是不是4樓後面一個出租套房?源:它整棟都是出租套房檢:嘿啊,我知道啊源:嘿啊檢:他住在頂樓嘛呴,你說買1,000塊的海洛因,有沒有一手交
錢一手交易毒品源:對檢:105年7月13、9月19、9月20跟6月30、7月3、7月10
到最近9月20,這些監聽譯文有沒有交易毒品的?蛤這麼多次,怎麼可能沒有源:他都叫我載他出去,到地方丟著這樣子,其中有一次他有請
我檢:哪一次源:我不曉得耶,其中有一次,其他都是檢:他沒有交通工具喔源:他沒有檢:叫你載他出去,其中有一次請你,請你四號就對了源:對,其他都是吃東西他付錢這樣子檢:其他都是出去吃東西他付錢源:對檢:不對阿,怎麼這麼多次,有的還你自己去的,耶你去他家捏
,有一次你還被門夾到耶源:嘿,那一次也是他叫我去的檢:難道不是跟他買藥源:沒有沒有檢:蛤源:沒有檢:你 陳文源 …吳文源嘛,你怎麼可能還跟他約汽車旅館,你又
不是同性戀啊源:他在汽車旅館住宿,然後叫我去接他檢:接他源:嘿是檢:幹嘛還去亞特蘭大,你去接他喔源:對阿,他要出去外面吃東西這樣檢:要去外面吃東西喔,(提示12合1照片)照片有沒有你說販
賣毒品的楊椅安源:有啊檢:幾號源:6號檢:編號6啦,經查編號6的人真實姓名就是楊椅安,你確定就
是他賣毒品給你的嗎源:是檢:確定啦呴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你剛陳述,對了簽名、寫日期,你剛陳述於105年6月22號
下午6時17分至7時44分的譯文是你跟楊椅安的對話,他叫你過去他住處找他,因為他那邊有海洛因,你就過去他家,買1,000元的海洛因,他家在沙鹿光田醫院附近的附近,你不確定住址,他租房子在那邊,然後住在頂樓,(吳文源手機響,檢察官叫他關掉)你跟他有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源:有檢: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這些陳述有實在嗎?源:實在檢:販賣毒品的罪很重,你確定沒有誣陷楊椅安啦呴?源:沒有檢:沒有誣陷他喔,你是單獨跟他買的還是跟他們合資購買,單
獨跟他購買源:跟他買的檢:單獨跟他買而已,你跟楊椅安有無任何仇恨或是任何金錢糾
紛?源:沒有檢:如果陳述不實會有偽證罪的處罰知道嗎?源:知道檢:有沒有其他話要講的源:染上這個很後悔檢:你已經第2次了捏,這一次要怎麼辦,很難改,改一年了改
不掉,你有在做什麼工作源:腳踏車加工檢:腳踏車加工,你在巨大源:沒有,是外面公司加工(手機響)檢:等一下,先簽完名字再去外面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