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孝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孝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0號以被告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74公克,驗餘淨重0.470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1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瓊秋